(2014)通山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严与盛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山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郑严。委托代理人熊军,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华飞。委托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严与被告盛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学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7日,原告郑严委托代理人熊军、被告盛华飞委托代理人杨维驹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8日,原告郑严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军、被告盛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驹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月8日,原告郑严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军、被告盛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驹均到庭参加诉讼,5月5日,原告郑严、被告盛华飞委托代理人杨维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严诉称,原、被告本不相识,原告通过案外人樊某向被告出借3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现被告到期未能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间起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盛华飞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不相识,借条及收条均系其本人书写,但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及收条是因被告在金石大酒店赌博时,案外人樊某在赌场中“放水”(出借资金),在结账时,樊某以不让答辩人离开为由,逼答辩人所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不相识。2014年8月24日,被告盛华飞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严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还期限为30天,(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利息综合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借款人:盛华飞2014年8月24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严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盛华飞2014年8月24日”。该借条及收条由案外人樊某转交给原告郑严。后被告盛华飞未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审理中,被告虽对案涉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到350000元借款,而是在金石大酒店赌博时,其赌输后樊某在场“放水”所涉赌资,借条及收条都是樊某逼他出具,并要求写郑严名字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1日晚至10月2日凌晨,被告盛华飞在川港派出所就赌博一事投案自首的材料。该材料中,盛华飞自述其于2014年7月与顾胜杰在志浩客运站对面的格林豪泰连锁酒店赌博,在公安问及为什么投案自首时,其回答:“因为我欠了六十几万外债,别人一直在催我要钱,我还不起了,所以过来投案自首。”二、2014年10月1日,姜灶派出所关于盛华飞、樊某、王金龙的接处警记录,其中:1、盛华飞的询问笔录,盛华飞陈述其在2014年8月24日在南通金石大酒店打牌,向王金龙借款60000元、向樊某借款160000元;2、王金龙的询问笔录,王金龙陈述二十天之前在南通金石大酒店盛华飞与他人打牌,其借给盛华飞60000元;3、樊某的询问笔录,樊某陈述在一个月之前,其借给盛华飞160000元现金,此时,他们刚认识两个月左右。樊某同时反映,盛华飞另欠其朋友350000元。三、川港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登记表反映2014年10月24日,王金龙至志浩市场XX路XX号门市,与盛华飞母亲施帮红发生争吵,原因为王金龙向盛华飞索要借款6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盛华飞在公安的几次陈述均未提及本案款项,本案350000元借款与赌博无涉,原告之所以出借该款,是听说盛华飞家经营生意,家境较好,故案涉借款属合法借贷。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樊某进行了调查,据樊某反映,其与盛华飞相识约一年,与郑严相识两年多,其本人有过向郑严借款的经历。因盛华飞说家中资金周转需借钱,其作为中间人,于2014年8月24日从郑严家里拿到350000元现金后至金太阳公司附近的马路上,在自己的车里将该350000元现金交给盛华飞,由盛华飞当场出具借条及收条,其于次日将借条及收条转交给郑严。樊某还反映,其与盛华飞从未在赌场见过面。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言不持异议。被告认为樊某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樊某与被告仅认识数月,就将原告的350000元借给被告,且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故樊某的行为有违常理,其陈述不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从公安相关材料看,虽王金龙提到其在金石大酒店打牌时曾借给被告60000元,但其中并未涉及樊某“放水”给被告一事,也未提及樊某有逼迫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之情形。被告的自首材料中只反映其在格林豪泰大酒店赌博,并未提及有在金石大酒店赌博一事。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仅向王金龙借过一次款,而地点不是在金石大酒店。可见被告在公安的陈述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与王金龙在公安的陈述亦不吻合,上述证据均无法相互印证。故被告否认借贷关系的相关抗辩尚无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樊某的证言中,有关案涉借贷事实的反映与原告陈述较相一致,能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须有双方借贷之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其中借条用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收条用以证明款项已交付之事实。被告对此虽否认,并认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却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中“利息综合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属对利率约定不明,故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华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郑严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盛华飞负担(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吴克宏代理审判员 宋学庆人民陪审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