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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陶昌格与鹿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昌格,鹿寨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鹿行初字第16号原告陶昌格。委托代理人陶昌善。委托代理人陶昌献。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政军路8号。法定代表人凌伟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杰,鹿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教导员。特别授权。原告陶昌格不服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鹿公(中渡)行罚决字(2015)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313号《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鹿寨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昌格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昌善、陶昌献,被告鹿寨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昌格于2015年3月1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一带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滞留,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后被遣返回鹿寨县。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对原告陶昌格作出0313号《处罚决定书》对其予以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陶昌格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鹿寨县公安局中渡派出所受理了此案。2、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证明原告陶昌格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鹿寨县公安局中渡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了书面传唤。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陶昌格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陶昌格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陶昌格的《训诫书》。证明原告陶昌格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5、到案经过。证明民警传唤原告陶昌格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6、原告陶昌格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陶昌格的户籍信息。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0313号《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实办案民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陶昌格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3、《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原告陶昌格诉称,2002年10月12日柳城县的梁克英承包贝塘村的荒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放火烧岭,烧掉原告陶昌格17.5亩已有收获的甘蔗。另,原告陶昌格的爱人又被强行抓去结扎。原告陶昌格因此向县市区各级机部门举报,未得到解决问题的答复,为此,原告陶昌格向中央有关部委机关进行信访举报,也多次向坐落在北京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府右街邮局邮寄信访材料。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以此认定原告陶昌格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和滞留,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予以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陶昌格在北京上访的行为应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确认并给予行政处罚,被告鹿寨县公安局没有处罚权。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陶昌格在中南海周边有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发生。为维护原告陶昌格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作出的0313号《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依法确认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实施的十日行政拘留属违法行为。3、依法判令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侵害原告陶昌格人身权利行为并附带赔偿责任及精神抚慰金9000元,柑橘损失费50000元。4、依法解除原告陶昌格在北京市的负面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5、由被告鹿寨县公安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陶昌格在举证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7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样是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鹿寨县公安局的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2、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750号-回《登记回执》、西公(2015)第87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陶昌格一直是合法上访。3、大巴车名片、举报信。证明原告陶昌格被被告鹿寨县公安局捆绑回鹿寨县所乘坐的大巴车车牌号。4、EMS快递信封、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11)13982号回复。证明原告陶昌格是正常上访。5、《训诫书》。证明原告陶昌格在北京上访合法。被告鹿寨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陶昌格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该场所公共秩序。于2015年3月1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中渡派出所查获。以上事实有原告陶昌格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陶昌格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告鹿寨县公安局认为原告陶昌格该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0313号《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被告鹿寨县公安局认为所作的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的决定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陶昌格证据的确认:1、对证据1,被告鹿寨县公安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陶昌格于2015年5月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以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2、对证据2,被告鹿寨县公安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陶昌格向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信息材料,与本案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无关,本院不予采纳。3、对证据3,被告鹿寨县公安局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陶昌格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4、对证据4,被告鹿寨县公安局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证明了原告陶昌格曾以信访的方式反应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是与本次被处罚无关,本院不予采纳。5、对证据5,被告鹿寨县公安局认为该《训诫书》没有日期,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陶昌格以合法的行为上访,本院不予采纳。(二)对被告鹿寨县公安局证据的确认:对原告陶昌格、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均无异议的证据4、证据5、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原告陶昌格以不合法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鹿寨县公安局的证据证实了其作出0313号《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和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陶昌格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带至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当日送往马家楼救助中心,后鹿寨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其带回鹿寨县。2015年3月13日,鹿寨县公安局中渡派出所查获原告陶昌格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行为,将其传唤到案。经核实后,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以原告陶昌格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0313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陶昌格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陶昌格认为其上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且其到北京上访,即便有违法行为依法应由北京市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的行为不符合管辖的规定,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作出0313号《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请求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案件进行处罚,故本案中被告鹿寨县公安局有作出0313号《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陶昌格因不满被烧甘蔗地无人赔偿及计生问题,先后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并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劝阻、批评和教育,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鹿寨县公安局提供的对原告陶昌格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材料,均能证明这一事实。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031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陶昌格主张其上访的行为没有构成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陶昌格对0313号《处罚决定书》中对其作出拘留行政处罚不服,称违法行为地在北京,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对原告陶昌格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陶昌格居住地属于被告鹿寨县公安局管辖区域,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作为原告陶昌格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对原告陶昌格涉嫌实施治安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的情况下,被告鹿寨县公安局立案处理符合该条规定。故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对原告陶昌格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告陶昌格称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鹿寨县公安局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陶昌格的主张不成立。原告陶昌格称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对其作出0313号《处罚决定书》和对原告陶昌格的拘留所依据的证据,是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对其进行打击迫害所获,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0313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陶昌格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陶昌格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以此请求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对其予以赔偿及公开道歉亦无理由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昌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昌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玲玲代理审判员  潘江玲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