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委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邢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委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西安市。负责人兰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邢某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两宜镇。本院在执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邢某某信用卡纠纷的(2013)新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为15828.98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常年在外打工,下落不明,家中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执委字第00002号案件的执行。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即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成审判员 刘政文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