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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福仁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仁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仁,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2002年11月8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22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4283元,200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仁犯非法经营罪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陈福仁在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销售牟利。期间,非法经营卷烟金额为人民币75050元,具体如下:1、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陈福仁欲将从“老郑”(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卷烟送至福州市台江区农贸市场附近食杂店进行销售,当其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面包车载着这批卷烟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国货东路时被福州市城南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扣75条红双喜(软)牌卷烟、150条石狮(软富健)牌卷烟、75条牡丹(软)牌卷烟和75条红梅(软黄)牌卷烟。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5000元。2、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福仁先后四次从“林总”(另案处理)处购进中华(硬)、玉溪(软)等假烟,并以每条中华(硬)140元、每条玉溪(软)8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另案处理)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800元。3、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陈福仁从“老郑”处购进卷烟欲向“黄老板”(另案处理)销售。次日,当其驾驶车牌号为闽B×××××的小汽车载着这批卷烟行驶至福州市台江区鳌港路时被福州市城南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扣70条中华(硬)牌卷烟、90条玉溪(软)牌卷烟、25条七匹狼(软红)牌卷烟和25条七匹狼(红)牌卷烟。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每条七匹狼(软红)150元,每条七匹狼(红)140元。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4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福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赃物相片等物证;2.福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等、公安机关扣押的陈某甲的记账单,福州市城南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说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陈某甲、雷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福仁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州市城南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产品鉴别书等鉴定意见;6.福州市城南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陈福仁对证人陈某甲、涉案卷烟、作案车辆、作案地点的辨认,证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陈福仁的辨认,证人雷某对证人陈某甲的辨认等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仁违反国家规定,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且系伪劣产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50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福仁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福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福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所扣押的假冒伪劣香烟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丽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