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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诉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蒋俊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海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民诉初字第00005号起诉人蒋俊海。本院收到起诉人蒋俊海以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蒋俊海诉称:2011年3月14日,房管局下属部门产权监理处向其作出锡房监信字(2011)20号《关于蒋俊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20号《答复意见》),就其于2011年3月10日向房管局写信反映相关房产权属纠纷事宜作出答复,实际其并未在2011年3月10日向房管局写信和反映上述事宜。为了查明借其名义向房管局写信的人,其于2015年4月10日向房管局申请公开关于2011年3月10日的信件信息,房管局于2015年4月15日对其作出答复,其认为该答复不能说明其于2011年3月10日向房管局去信,房管局及其下属产权监理处盗用其名字进行信访答复活动,应当承担责任。故其要求:1、确认房管局下属产权监理处制作了20号《答复意见》;2、确认房管局下属产权监理处的20号《答复意见》假冒盗用了其姓名;3、请求判令20号《答复意见》无效;4、请求判令房管局作出赔礼道歉,赔偿1000元。经审查,2011年2月18日,蒋俊海就相关房产问题向房管部门进行信访,2011年3月14日,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蒋俊海作出20号《答复意见》,载明:“你于2011年3月10日向无锡市房产管理局的来信已转我处,关于你反映的德福弄8号1201室房产权属纠纷事宜,经研究,现作答复意见如下……”。2015年4月13日,针对蒋俊海申请公开关于2011年3月10日的信件信息,房管局作出答复:“……您所指的来信即2011年3月10日本机关收到后转交无锡市产权监理处办理的信件……”。本院认为,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针对蒋俊海的信访行为出具20号《答复意见》以及之后房管局2015年4月13日的答复均系行政机关履行职务的行为,蒋俊海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此外,姓名权纠纷是指因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公民姓名权而引起的纠纷,假冒指行为人冒用他人姓名完全以姓名人的身份从事活动,盗用指未经同意私自盗用他人姓名,蒋俊海认为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20号《答复意见》假冒盗用了其姓名,既不符合姓名权纠纷的基本法律关系特征,房管局亦非蒋俊海诉称的假冒盗用姓名的侵权行为人,故行政机关在工作答复中正常使用信访人姓名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蒋俊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曦红审判员  徐 纯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