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薛艳与龚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龚南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9号原告:薛艳,女,汉族。被告:龚南南,男,汉族。原告薛艳诉被告龚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艳、被告龚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确认恋爱关系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随后被告以其父亲需要购买家具设备为由,利用原告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先后消费84000元。由于不能及时归还借款而办理了分期还款,因此产生银行利息手续费近万元。2014年4月,被告称亲人急需用��,使用原告信用卡取现11000元,还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原告用自己的钱垫付还款。随后因原告单位集资,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可以按原告单位支付的双倍利息来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所谓的刷卡消费实为套取现金。由于被告的欺骗使原告的心灵受到重创,被告提出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龚南南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20000元整;2、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任何因此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之前说双方在恋爱关系中有借款行为是有的,包括单位集资和信用卡刷卡的事情都是有的,但是十万元的现金被告是还过的,是原告跟被告一起去银行取钱,直接就在银行里面把十万元现金给原告了,当时从银行出来的时候被告就叫原告写条子,但原告说当时借款的时候也没有写借条,还钱也不写。关于信用卡产生的利息,肯定是有的,但是每个月在偿还信用卡的时间段被告都会把钱给原告,都是在原告信用卡还款之前给原告的。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龚南南手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中国银行存折、存取款回单复印件,证明十万现金借款事实确实发生、发生日期及龚南南次日归还的意思表示。3、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被告利用原告名下信用卡刷卡消费或取现的事实确实发生及发生日期。4、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对第一期信用卡分��账单就拒绝归还的事实。5、音频光碟及文字资料,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及第一期分期账单未归还事实的发生。6、信用卡消费地显示的商务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欺骗事实的发生,在理发店刷卡套现。7、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被告护照记录,证明欺骗事实的发生。8、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告及李玉婷护照记录、被告手机信息备案文件打印件,证明欺骗事实的发生。9、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以上事件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没有异议,是真实的;证据9,被告没有和原告有过任何肢体冲突,也没有造成过伤害。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随后被告又利用原告的信用卡分两次取款消费人民币95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原告替被告归还了上述两笔借款及该两笔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手续费共计人民币7257.6元。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参与单位的集资,被告又不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产生债务,截止2014年6月27日止,欠款金额人民币32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9200元。经过庭审中的对账、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之间该笔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关系中原被告争议的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主张4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主张没有收到,但在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中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远超过199200元,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9200元。对被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952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支付手续费人民币7257.6元,因原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且借款实际为被告使用,故本院确认该金额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双方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320000元中扣除实际借款199200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实际交付的借款,故对双方未实际交付金额的借款,本院不予确认为借款本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南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艳借款人民币199200元;二、被告龚南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艳逾期利息及手续费人民币7257.6元;三、驳回原告薛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及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龚南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熊金荣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