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重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送变电安装分公司,集安市玉耀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送变电安装分公司,四川省广安陵江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集安市玉耀爆破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集民重字第26-1号原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送变电安装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哲龙,经理。住址: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608A号。委托代理人文学,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广安陵江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德江,董事长。被告集安市玉耀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送变电安装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安陵江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集安市玉耀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集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送变电安装分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2月1日,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胡波诉四川省广安陵江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给付工程款。胡波挂靠四川省广安陵江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送变电安装分公司是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胡波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实际也是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纠纷。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3)武胜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分别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终审裁决。本院认为,原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送变电安装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安陵江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集安市玉耀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本院不能重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送变电安装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长国审 判 员 崔田思代理审判员 王明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立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