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商初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水支行与王龙忠、王武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173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水支行,住所地兴化市丰收路。负责人施春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楚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忠。被告王武忠。被告王汉林。被告朱宏友。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楚水支行)诉被告王龙忠、王武忠、王汉林、朱宏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冀平,被告王龙忠、王汉林、朱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楚水支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我行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龙忠向我行借款30万元,被告王武忠、王汉林、朱宏友自愿为王龙忠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3日,我行向王龙忠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龙忠仅结息至2014年8月2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偿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龙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律师代理费0.91万元。2、被告王武忠、王汉林、朱宏友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龙忠辩称,1、我与原告行长及工作人员素未谋面,没有任何接触,我对借款洽谈过程毫不知情,我只是应王武忠和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在合同指定的地方签名而已,所有借款手续都是王武忠办理,实际借款人是王武忠。2、原告工作人员明知王武忠利用我的名义借款,应该意识到这笔借款存在很大风险,但原告仍然向其发放贷款,且不审核贷款用途,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3、原告工作人员与王武忠相互勾结,伪造材料,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王汉林辩称,我是受王武忠的请求,为王龙忠提供的担保。被告朱宏友辩称,王龙忠陈述的是事实,我也是受王武忠的请求,为王龙忠提供的担保。被告王武忠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王龙忠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0.9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龙忠、王汉林、朱宏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龙忠、王武忠、王汉林、朱宏友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王龙忠、王汉林、朱宏友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武忠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被告王龙忠最高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王武忠、王汉林、朱宏友为被告王龙忠在上述期间内向原告所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借款期满后二年;担保范围: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龙忠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王龙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后被告王龙忠只结息至2014年8月2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龙忠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为��武忠所借、所用,原告工作人员与王武忠相互勾结,伪造材料,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意见,因王龙忠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龙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武忠、王汉林、朱宏友对王龙忠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王武忠、王汉林、朱宏友共同对王龙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水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律师代理费0.91万元。二、被告王武忠、王汉林、朱宏友对被告王龙忠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武忠、王汉林、朱宏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龙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7元,由被告王龙忠负担。被告王武忠、王汉林、朱宏友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梅宏健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