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执字第5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蔡云峰、李香环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蔡云峰,李香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545-1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34514245-0,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施文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清辉,男,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蔡云峰,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李香环,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蔡云峰、李香环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执审字第708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蔡云峰、李香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蔡云峰、李香环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0726.75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缴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以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计算)。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执审字第708号行政裁定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勤富执行员  叶绿萱执行员  黄宏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