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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琼、杨运鸿、杨传福诉被告李天和、陈老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天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李天和,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蚂蚁堆乡。委托代理人杨绍达,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天琼、杨鸿运、杨传福诉被告李天和、陈老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天和、陈老花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李天琼、杨鸿运、杨传福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李天和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结对(2015)临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提出异议称: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申请人在死者李先和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权利人李天琼、杨鸿运、杨传福因杨军死亡后的各项损失185266元。而李先和死亡时尚未成家,生前未遗留可以继承的财产,故特申请终结本案执行,解除被冻结的账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天和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沧亚洲微电影支行有存款42804.12元可供执行。本院认为,一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任何人都不得拒绝执行,对异议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天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施应群执行员  李小军执行员  李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俸秀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