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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翟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翟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翟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向原告发火,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无生育能力,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中的认识时间和登记结婚时间正确。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没有够到法定判决离婚的地步。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存款,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没有需要返还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但被告有需要原告返还的婚前财产在原告处。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非常短,原告即离家出走,并且被告的彩礼钱系其举债筹来,被告本人系××人,没有劳动能力,与其年迈的老母亲生活在一起,其给付彩礼的行为,加剧了其生活的贫困。法院如判决离婚,应当判决原告返还给被告相关彩礼费用,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扶助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2014年11月份回到娘家昌邑市xx镇xx村居住至今。现原告以被告系××人无生育能力,无法沟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人证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实质性的冲突,双方夫妻感情尚没有完全破裂,虽然在审理中,对双方进行调解和好无望,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克服自身缺点,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杰人民陪审员  王存彬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