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郑某某,女,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9月5日生育一子,因原、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吵嘴打架。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法分割;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农历9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有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没有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美满,子女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争取早日重归于好。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