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程某等与康燕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康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698号原告程某,女,193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影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张某,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华印刷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宁琼,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友谊医院护士,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博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张某与被告康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孟宁琼,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张某诉称:被继承人康庆考与原告程某系再婚夫妻,结婚时康庆考带有一子康来文,程某带有一女张某,程某与康庆考于1977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与康庆考系继父女关系,构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康庆考于2014年5月17日去世,康庆考之父康谅于1984年5月1日去世,之母柴竹妮于1983年2月27日去世,康来文于2005年9月18日去世,康来文育有一女,即被告康某。2010年8月24日,康庆考与陈玉英以成本价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29号院8号楼1层2门102号房屋,其去世时在中国银行尚有存款20650.41元,在单位尚有去世补贴112580元,上述遗产一直未予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遗产。被告康某辩称:在康庆考去世前,于2013年11月4日立下自书遗嘱,将其财产均留给我所有,故要求属于康庆考个人的遗产均归我所有。原告所说中国银行的存款,是康庆考在去世前就赠与了我母亲,存折在我母亲手里,在其去世后,从银行取出,是康庆考的个人财产,他在生前就进行了处分,与原告无关。并且康庆考去世后,一切丧事都是由我办理,花费了若干,应该从其遗产中扣除后再行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康庆考与原告程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7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再婚时,康庆考有一子康来文(于2005年9月18日,早于康庆考去世),康来文已成年,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康某。程某再婚前育有一女张某,再婚时,张某尚未成年,与康庆考形成继父女关系。康庆考于2014年9月18日去世,其父康谅于1984年5月1日去世,其母柴竹妮于1983年2月27日去世。坐落于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29号院8号楼1层2门102号房屋(下称102号房屋)系康庆考与程某以成本价购买,并于2010年8月24日取得该房屋产权,所有权登记在康庆考名下。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无法对102号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程某提出评估申请,经高院摇号由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02号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最终的评估价格为134.91万元。康庆考去世时,其在中国银行尚有存款20650.41元,其在单位尚有老干部去世补贴112580元尚未领取。庭审过程中,康某向法庭提交了康庆考书写的《遗嘱》,其上写明:”我叫康庆考,今年84岁。现立遗嘱如下:我所有个人财产留给我孙女康某所有。我去世之后丧葬事宜全权由我孙女康某办理。其他人如有想法请尊重孙女康某的想法,因为她的想法就是我的意愿。”下方有康庆考的签字和证明人邵莉、王珍、心如的签字。诉讼过程中,本院前往北京友谊医院医疗保健中心三层三A病区五病房,与证明人心如进行了谈话,了解康庆考立遗嘱时的情况,心如称其与康庆考同住在友谊医院的医疗保健中心,在走廊里散步时相识,康庆考第二次住院时与其同住一屋,康庆考在医院期间向其讲述了家庭情况及个人经历,并向其询问是否可以给他写个遗嘱,但过后的几天,当其询问康庆考写遗嘱之事时,康庆考回答他不用写了,在康庆考去世后,康某找到他让他在遗嘱下签字,康庆考生前其并未见到此份遗嘱,只是康庆考向其说过虽然与老伴结婚多年,但心里还是向着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子女,想在其去世后将遗产留给自己的孙女,康庆考向其表示老伴对他很好,老伴的女儿还带着老伴到医院来看望康庆考。庭审过程中,另一位证明人邵莉到庭作证,邵莉为友谊医院医疗保健中心病房的护士长,其称康庆考在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其住的病房里,有其与另一位护士叫王珍的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写了遗嘱,让我们签字做的证明,遗嘱就是卷宗中的这份。二原告认可遗嘱的真实有效性,双方同意102号房屋归程某及康某共同所有。对于康庆考在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胶印二厂的老干部去世补贴112580元,二原告要求归程某所有,理由为因程某在生前依靠康庆考生活,现在生活比较困难,政策上也规定一般丧葬补贴归配偶所有,因此要求归程某个人所有,康某要求扣除医疗费及丧葬费后平均分配。对于康庆考在中国银行的存款20650.41元,二原告要求平均分配,康某称该存款为康庆考于生前赠与其母亲的,是其对财产的处分,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庭审中,康某提出康庆考生前的医疗费、护工费、丧葬费单据合计22101元,所有费用合计27259.68元,要求从康庆考的去世补贴中扣除,并提供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其他丧葬费收据、发票等若干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信四份、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嘱、估价报告书、谈话笔录、住院收费票据、丧葬费收据、发票若干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康庆考去世前留有遗嘱,该遗嘱由邵莉、王珍进行见证,二原告亦认可该遗嘱的效力,故对属于康庆考的遗产,本院尊重康庆考的遗愿,由康某继承。原、被告双方对于诉争的102号房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由程某与康某共同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其一为康庆考去世后,在单位留存的老干部去世补贴的性质,根据通常理解,单位职工去世后,单位为安抚其家属,依据单位相关政策规定,给予去世职工家属一定的补贴,应属于去世人家属共同所有,即应归康庆考的所有继承人共同所有,而不应按照遗产进行分配,因此康庆考的遗嘱中所涉遗产不包括去世补贴,应由程某、张某、康某共同所有。现程某要求该补贴归其个人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康某要求与程某平均分配,因张某亦是康庆考的继承人之一,且根据本院前往友谊医院医疗保健中心向心如所了解的情况看,张某作为康庆考的继女,在康庆考生病期间亦尽到其赡养义务,故不应排除其对老干部去世补贴所享有的权利;其二,康庆考在中国银行存款的性质,康某称该笔存款由康庆考在其生前交付到康某母亲之手,属于赠与行为,该笔存款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该笔存款在康庆考去世时仍在康庆考名下,康庆考亦未留下任何书面的文字显示存款系其赠与康某之母,且该笔存款在康庆考与程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康庆考在生前通过给付存折的方式表示了其赠与的意思,但其处分了夫妻的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其处理不完全认可,康某可继承属于康庆考的份额,剩余一半应属于程某所有;其三,康某要求将医疗费、丧葬费从去世补贴中扣除,通过康庆考手书的遗嘱内容看,康庆考要求康某全权处理其身后之事,这是以书面的形式对康某的义务进行了指定,从中可以看出康庆考因其将个人财产完全留给康某,除了从亲情的角度考虑,也应考虑了其财产分配的情况,再综合本院向证人心如了解的情况,康庆考系经过了长时间的反复斟酌后确定的自己的意愿,虽然其与程某系再婚夫妻,与张某系继父女关系,但是与二人关系融洽,感情很深,二人在康庆考病重期间也到医院探望,因此本院认为,康某处理康庆考后事所发生的费用应属于其继承康庆考遗产亦应履行的义务,不应从去世补贴中扣除,其生前的医疗费可以扣除,但护工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29号院8号楼1层2门102号房屋归原告程某、被告康某共同所有。二、留存在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胶印二厂的属于康庆考的老干部去世补贴十一万二千五百八十元,归原告程某所有,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三万七千四百六十六元一角,给付被告康某三万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八角。三、康庆考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二万零六百五十元四角一分,归被告康某所有,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一万零三百二十五元二角。四、驳回原告程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1元,由原告程某、张某共同负担9070元(已交纳),由被告康某负担9071元(程某已预交,康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异代理审判员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