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秀强与董德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秀强,董德建,王雷超,王天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强,男,1985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琨,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德建,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超,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超,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上诉人赵秀强因与被上诉人董德建、王雷超、王天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琨,被上诉人董德建、王雷超、王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德建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5日晚,赵秀强纠集王雷超、王天超找到我,以我欠钱为由将我打伤。造成我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实上,我与赵秀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赵秀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现赵秀强、王雷超、王天超对给我造成的损害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秀强、王雷超、王天超赔偿我医疗费1082.8元,误工费16500元,共计17582.8元;诉讼费由赵秀强、王雷超、王天超承担。赵秀强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由我一人赔偿董德建的合理医疗费;董德建没有相关的误工证明,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王雷超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董德建的诉讼请求,这件事情与我无关,我当时虽然在场,但是我是在拉架、劝架。王天超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董德建的诉讼请求,这件事情与我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9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内,赵秀强及王雷超前往董德建处声称讨要欠款,后发生争执,双方均动手以致发生互殴,扭打过程中,董德建受伤。事发后,董德建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头外伤神经反应、颌面部、胸部、四肢多发软组织裂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德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自2014年6月6日起出具十份医嘱,建议董德建休息至2014年10月22日。董德建称自己就职于北京立华源仓储中心,月工资3300元,自2014年6月6日至11月20日期间未上班,未发工资,并提交该公司工作证明一份。经核实,董德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2.8元(含救护车费用),误工费139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笔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秀强与董德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以致发生打架事件,赵秀强与董德建均应承担此次事件一定责任。关于董德建的伤情,董德建主张系赵秀强、王雷超、王天超三人共同造成,要求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赵秀强自认董德建的伤情是其造成,王雷超、王天超没有参与,其二人在扭打过程中进行了拉架。故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结合公安机关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还原事发现场,且考虑到公安机关对本次打架事件并未对王雷超、王天超予以行政处罚,难以认定王雷超、王天超在争执中对董德建的身体造成伤害,故法院确认赵秀强与董德建在此事件中应各自对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其中对于董德建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赵秀强答辩称同意由其一人赔偿,法院不持异议,具体赔偿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对于误工费,董德建的合理损失由法院结合其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予以酌定,赵秀强应根据其责任比例对董德建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董德建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赵秀强赔偿董德建医疗费、误工费共计八千零三十二元八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董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秀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法院忽视了公安机关笔录中对于董德建的职业记录,董德建并非为北京立华源仓储中心的员工,北京立华源仓储中心为其出具的是伪造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董德建是该公司的员工,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董德建还应提供所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原审法院仅以一张董德建伪造的工作证明就计算董德建的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且董德建所提交的工作证明也与其在公安机关笔录所记载的不一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判项,在查清董德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法改判,并由董德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董德建、王雷超、王天超均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赵秀强与董德建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依法解决,而是发生打架事件,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赵秀强与董德建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董德建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因此次事件身体受伤,其主张误工费损失,理由正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医院为董德建出具了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原审法院根据董德建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损失,并判决赵秀强按其所负责任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赵秀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董德建负担66元(已交纳);由赵秀强负担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秀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束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