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阿虎与柳美娟、绍兴同润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阿虎,柳美娟,绍兴同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742号原告吴阿虎,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白鱼潭村***号,身份证号码:330602195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被告柳美娟,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阮三村池湾*****号,现住绍兴市柯桥区梦景园*幢***室,身份证号码:3306211974********。被告绍兴同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柳美娟。原告吴阿虎为与被告柳美娟、绍兴同润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阿虎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柳美娟(同时系被告绍兴同润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阿虎诉称,2012年1月10日,案外人张治臣、陈继亚向原告吴阿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陆志刚及绍兴臣申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张治臣、陈继亚仅归还原告吴阿虎借款100万元。2012年7月31日,张治臣、陈继亚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张治臣、陈继亚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陆志刚及绍兴臣申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因张治臣、陈继亚未按期还款,原告向陆志刚主张权利,陆志刚为此向原告归还借款92万元,余款8万元及利息未付。2014年9月29日,陆志刚之妻被告柳美娟及被告绍兴同润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两被告同意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借款本息46692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466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还有8万元没有异议,对利息原告是如何计算的两被告不清楚,且认为当时借款只有交付188万元,未交付200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后对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金额进行确认,并且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经两告质证无异议。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张治臣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借款本金只有8万元,且当时交付的借款只有188万元,而不是200万元,而且张治臣已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中讲到的200万元借款只拿到188万不是事实,对于利息是从2012年9月5日开始逐笔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息为2分4厘计算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提供当时交只有188万元的相应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已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故应认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对于利息问题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吴阿虎。乙方:柳美娟,××。丙方:绍兴同润服饰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月10日,吴阿虎(即甲方)、张治臣、陈继亚、陆志刚(系乙方之夫)、绍兴臣申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张治臣、陈继亚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陆志刚及绍兴臣申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7月31日,因张治臣、陈继亚仅归还甲方100万元,四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张治臣、陈继亚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陆志刚及绍兴臣申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因张治臣、陈继亚未按期还款,甲方向陆志刚主张权利,陆志刚为此向甲方已经归还了借款92万元,尚有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现甲、乙、丙三方就上述债务达成如下协议:1、经结算,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上述债务金额为46692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8万元,利息为386920元。2、乙方和丙方同意在2014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3、乙方和丙方若根据本协议第2条之约定,按期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的,则甲方免除陆志刚其余利息的担保责任,相应利息均由甲方向张治臣、陈继亚、绍兴臣申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自行主张,与陆志刚、乙方与丙方均无涉。4、乙方和丙方若未按本协议第2条之约定期限和金额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的,则甲方有权向陆志刚、乙方与丙方一并主张借款本息466920元。5、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乙方与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6、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吴阿虎(捺指印)。乙方:柳美娟(捺指印)。丙方:绍兴同润服饰有限公司(公章)。”上述协议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归还8万元本金的义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另认定,按原告提供386920元的利息计算金额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金额应为3684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张治臣、陈继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两被告自愿为债务人张治臣、陈继亚代为偿还债务,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386920元,计算过高,应调整为支付利息368461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当时只有交付188万元,而未交付20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美娟、绍兴同润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归还给原告吴阿虎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368461元(以10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合计448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阿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4元,由原告负担32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7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人民陪审员 叶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