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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孟杰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孟杰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2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33号。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民红,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杰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吴旭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伟。委托代理人许鸿良。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支公司)与被告孟杰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吴江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孟杰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民红,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伟、许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杰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诉称:2012年5月,王琳就其所有的苏E×××××小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具体险种有车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6日12时起至2013年5月6日12时止。2013年1月15日7时45分左右,王琳驾驶保险车辆追尾撞击同方向同车道停放在路面上的沪B×××××重型普通货车,随后保险车辆又被倪德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及王琳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倪德华负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击轿车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1日,王琳亲属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诉至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款133569.6元,现原告已履行该赔付责任。根据法院认定的事故,两起事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后果各占50%的作用力,又因苏E×××××在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轿车事故中负全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故,倪德华系被告孟杰杰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驾驶,应由被告孟杰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孟杰杰,且在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有权代位行使对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理赔款6778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杰杰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发生两次事故,首先是本案所涉保险车辆追尾撞击重型货车,随后被告所承保的车辆苏E×××××追尾撞击该保险车辆,苏E×××××车辆驾驶员负第二次追尾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碰撞痕迹及交警对于事故的陈述、相应照片,被告公司仅需对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后部损失23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前部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责任比例是参照(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对死亡赔偿责任的认定,而不是对财产损失责任的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王琳就其所有的苏E×××××小轿车(即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具体险种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548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6日12时起至2013年5月6日12时止。2013年1月15日7时45分左右,王琳驾驶保险车辆沿吴江经济开发区云龙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凌益桥面上时,追尾撞击同方向同车道停放在路面上的沪B×××××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为徐磊,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随后保险车辆又被倪德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及王琳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死亡。2013年1月3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有大雾,视线较差,王琳未保持安全车速并谨慎驾驶,遇情况措施不及,负轿车追尾货车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磊负轿车追尾货车事故的次要责任(货车车尾灯与尾后护栏不合格),倪德华未保持安全车速并谨慎驾驶,遇情况措施不及,负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击轿车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4日,王琳亲属王建华、唐三妹就本次事故造成死者王琳的损失以人保苏州分公司、平安吴江支公司等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虽然从车辆外部受损情况看,第一次追尾事故中车辆的碰撞程度较第二次追尾事故中车辆的碰撞程度严重,但两次追尾事故发生间隔极短,受害人王琳在两次追尾事故中一直处于事故车辆中,两次事故对于王琳死亡的责任大小无法确定,本院认定徐磊对受害人王琳死亡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50%原因力*30%事故责任),被告倪德华对受害人王琳死亡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50%原因力*100%事故责任),受害人王琳自负35%的责任,据此,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建华、唐三妹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建华、唐三妹各项损失共计64662.53元;二、平安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建华、唐三妹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建华、唐三妹各项损失共计215541.75元。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人保吴江支公司对本案保险车辆作出定损,推定全损137569.6元,即定扣金额242569.60元-105000元=137569.6元。2014年4月11日,王建华、唐三妹以人保吴江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保吴江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7569.6元,在扣除徐磊及倪德华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各2000元后,对于剩余133569.6元,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吴江商初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王建华、唐三妹车辆损失133569.6元。2014年5月22日,人保吴江支公司履行完毕上述车辆损失的赔偿义务。再查明:倪德华系被告孟杰杰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倪德华驾驶的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孟杰杰,且在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所涉保险车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告认为,前后两起追尾事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后果各占50%的作用力,又能因苏E×××××在小型普通客车在追尾保险车辆事故中负全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以及相应照片所反映的碰撞痕迹,被告公司仅需对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后部损失23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前部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对死亡赔偿责任的认定,而不是对财产损失责任的认定,在本案中不能参照适用。本院认为,从车辆受损情况看,第一次追尾事故中车辆的碰撞程度较第二次追尾事故中车辆碰撞程度严重,该事实有相应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且本院(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188号生效判决已进行了认定。但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是因王琳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琳死亡与两次追尾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推定两次追尾事故各占50%的原因力,认定沪B×××××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徐磊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倪德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琳自负35%的责任。但本案所要确定的是王琳所驾驶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物损的责任承担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本案中,第一次追尾事故中车辆的碰撞程度较第二次追尾事故中车辆碰撞程度严重,因此,第一次追尾事故对造成保险车辆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应当较第二次追尾事故更高,对于平安吴江支公司认为第二次追尾事故仅对保险车辆后部造成损失的抗辩主张,该主张否认了第二次追尾对保险车辆的其他部位尤其是车身前部产生扩大损失的可能性,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次追尾事故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仅局限于车身后部的情形下,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孟杰杰作为倪德华的雇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死者王琳对于第一次追尾事故负事故主责,且第一次追尾事故碰撞程度较严重,故其自负40%的责任,沪B×××××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徐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孟杰杰应当对保险车辆的损失133569.6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0070.88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孟杰杰主张的赔偿金额为40070.88元,由于被告孟杰杰名下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险(包含车损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前述孟杰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在平安吴江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应当将该赔偿金额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人民币40070.8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4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1214元,原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顺娟人民陪审员  姚海林人民陪审员  朱刘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