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杰与被上诉人高淳县桠溪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张海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杰,高淳县桠溪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张海兵,谷征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杰。委托代理人邹余芬,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淳县桠溪镇农民资金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前进大街62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春,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桢,该合作社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兵。原审被告谷征兵。上诉人汪杰因与被上诉人高淳县桠溪镇农民资金合作社(以下简称桠溪农民合作社)、被上诉人张海兵、原审被告谷征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杰的委托代理人邹余芬,被上诉人桠溪农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海兵、原审被告谷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桠溪农民合作社一审诉称:2012年5月9日,该合作社与张海兵、汪杰、谷征兵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张海兵向桠溪农民合作社借款100万元,由汪杰、谷征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桠溪农民合作社分别于2012年5月9日、6月8日、7月8日向张海兵出借50万元、30万元、2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2年11月9日归还,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张海兵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汪杰、谷征兵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张海兵归还桠溪农民合作社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汪杰、谷征兵承担连带责任。汪杰一审辩称: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桠溪农民合作社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作为保证人的责任免除。张海兵、谷征兵均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桠溪农民合作社与张海兵、汪杰、谷征兵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约定桠溪农民合作社同意借给张海兵互助资金100万元,用途为建筑施工,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汪杰、谷征兵自愿为张海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桠溪农民合作社分别于2012年5月9日、6月8日、7月8日给付张海兵借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杨某一审到庭作证称:2012年12月,其陪同陈建桢到飞天玻璃公司向汪杰催要欠款,但汪杰未在公司,陈建桢遂电话联系汪杰索要欠款,汪杰称其不在家待回来后处理。2014年2月10日,陈建桢再次要求杨某陪同到汪杰住处催要借款,但因汪杰已搬离未找到,其后汪杰将张海兵的住址发送到杨某手机中。原审法院认为:桠溪农民合作社与张海兵、汪杰、谷征兵签订的《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海兵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汪杰、谷征兵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汪杰的辩称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海兵归还高淳县桠溪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30万元,自2012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20万元,自2012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汪杰、谷征兵对张海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海兵、汪杰、谷征兵共同负担。汪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人杨某的证言存在明显漏洞,且系孤证,原审判决据此确认桠溪农民合作社曾向汪杰主张过权利,违背证据审核认定的法定要求,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汪杰对张海兵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桠溪农民合作社答辩称:借款期限届满后,桠溪农民合作社多次通过电话催要欠款,证人杨某曾陪同桠溪农民合作社代理人陈建桢于2012年12月、2014年春节到汪杰的公司催要,汪杰亦将张海兵的住址发送到杨某的手机中。故汪杰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海兵、原审被告谷征兵均未应诉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汪杰二审中确认杨某手机中的信息系其本人发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桠溪农民合作社要求汪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汪杰与桠溪农民合作社、张海兵等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自愿为张海兵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主债务人张海兵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债权人桠溪农民合作社有权要求保证人汪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在《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中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人汪杰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5月9日届满。桠溪农民合作社申请的证人杨某作证称其曾于2012年12月、2014年2月10日陪同桠溪农民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向汪杰催要过欠款,并提供汪杰发送的信息予以佐证,而汪杰亦确认曾发送相应信息给杨某,故应认定桠溪农民合作社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汪杰承担保证责任。汪杰要求免除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汪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