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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唐红林与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林,陈森,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林露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唐红林。委托代理人桂亦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森。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银环。委托代理人王朱辉。被告林露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红林诉被告陈森、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远公司)、林露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桂亦威、被告陈森、被告周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辉、被告林露露、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龙、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林诉称:2013年7月24日22时18分许,原告唐红林驾驶牌号为浙CKXX**车辆沿G60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60高速出沪方向22.8公里前约50米处,因被告林露露驾驶的牌号为沪G7XX**车辆发生故障,两车随停于最北侧车道内,原告车停于林露露车后。原告与同车人员下车检修林露露车,过程中,适逢被告陈森驾驶的牌号为豫PC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Q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致使陈森车与原告车相撞,原告车与原告及林露露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森、林露露、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豫PC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Q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周远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219.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343.20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误工费106,372.80元、配偶误工费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永诚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森、周远公司、林露露按各自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被告陈森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与被告周远系挂靠关系。被告周远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与被告陈森系挂靠关系。被告林露露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豫PC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Q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该公司共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已经用尽。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系承保车辆驾驶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排除被保险人及驾驶人,故交强险不予赔付。根据该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商业三者险亦不予赔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沪G7X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2时18分许,原告唐红林驾驶牌号为浙CKXX**小型普通客车载案外人马能、被告林露露驾驶牌号为沪G7XX**小型越野客车载案外人沙剑沿G60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60高速出沪方向22.8公里前约50米处,因沪G7X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故障,两车停于最北侧车道内,浙CKXX**小型普通客车停于沪G7XX**小型越野客车后。原告与案外人沙剑下车后检修故障车辆,案外人马能下车放置警告标志。过程中,适逢被告陈森驾驶牌号为豫PC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Q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60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该二车与浙CK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浙CKXX**小型普通客车与沪G7XX**小型越野客车及原告、案外人沙剑相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与沙剑受伤。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森、原告及被告林露露各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马能和沙剑无责任。豫PC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Q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周远公司,被告陈森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该二车均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浙CK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王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该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2009年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沪G7XX**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林露露。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8月21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同年12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红林外伤致严重影响勃起功能、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XXX伤残。唐红林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森支付原告3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陈森、原告及被告林露露各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森、林露露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3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森与周远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周远公司应与被告陈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豫PC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Q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沪G7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承担2/3赔付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1/3赔付责任。不足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3,由被告陈森和周远公司连带赔偿;另1/3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林露露赔偿。对于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范围的赔付责任问题。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系驾驶人,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排除的赔付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规定“……(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原告虽不在驾驶状态,但仍系该车的驾驶人,属于《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范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合计98,219.70元(含救护车费709元),需扣除伙食费354.30元,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花费医疗费97,865.40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职工医疗保险报销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4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未超过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9,924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12个月的误工损失106,372.8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86,885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30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72,404.17元。对于配偶误工费,该费用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9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费收据,原告住院5天发生护理费275元。对于其余护理时间,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3,675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它用品费,原告购买坐厕椅花费26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坐厕椅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起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97,8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02,245.4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的1/3计24,081.80元由被告陈森赔偿,不足部分的1/3计24,081.8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实际发生残疾赔偿金209,924元、误工费72,404.17元、护理费3,6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294,503.17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过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承担196,335.45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98,167.72元。原告实际发生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陈森和周远公司连带赔偿1,666.67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1,666.67元。其它用品费268元,由被告陈森赔偿89.33元,由被告林露露赔偿89.33元。上述被告陈森需赔偿原告的金额合计25,837.80元。因其已付原告32,000元,故其无需再行支付,并可受领返还6,162.20元,直接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扣除,故原告可得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19,586.27元。被告周远公司亦无需再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红林206,335.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红林108,167.7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红林19,586.2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陈森6,162.20元;五、被告陈森赔偿原告唐红林25,837.80元(已付);六、被告林露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红林89.33元;七、驳回原告唐红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4元,减半收取4,142元,由原告唐红林负担672元(已付),由被告陈森负担1,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林露露负担1,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