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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应茂与李木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茂,李木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杨应茂,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李木阳,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杨应茂诉被告李木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茂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CPP膜,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2303元,并由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6230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杨应茂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2303元的事实。被告李木阳辩称:原告起诉货款26万多元,被告实欠货款是19万多元,原告把每月2%的利息加在其中。被告李木阳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木阳对原告杨应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应茂自认其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潮安县佳明顺塑料材料厂,并以其儿子杨嘉鑫为投资人。被告李木阳主张本案所涉的买卖标的物薄膜是向潮安县佳明顺塑料材料厂购买的,原告自认潮安县佳明顺塑料材料厂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薄膜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膜款人民币262303元,其中货款本金实为人民币19万多元,其余款项为自2013年春节后起至结算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杨应茂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原告杨应茂自认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实为潮安县佳明顺塑料材料厂与被告李木阳之间买卖薄膜的合同关系,被告对该事实也没有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代表潮安县佳明顺塑料材料厂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以原告名义进行了结算,其所涉债权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潮安县佳明顺塑料材料厂享有或承担,原告杨应茂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杨应茂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李木阳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应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7元,已由原告杨应茂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锐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培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