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刑初字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2015)98号苑某、张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98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绰号“果冻”,无业。2007年9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8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苑某纠集“冯冯”(在逃不详)、张某甲等人向内蒙籍的张某乙索要赌债5万元,将张某乙带至朔城区海苑山庄西侧离西环路不远的野地,对张某乙实施殴打。随后,又将张某乙带回海苑山庄817房间内,被告人苑某、张某甲等人分别又对张某乙进行了殴打。直至2014年9月15日早上才让其离开,致被害人张某乙左耳鼓膜穿孔。案发后,被告人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各项民事损失950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张某乙建议对被告人苑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朔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苑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伙同张某甲,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两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辅助、次要作用,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苑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