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姚冠军与徐文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冠军,徐文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姚冠军,无业,新乡市红旗区隆胜华庭高五3单元2楼东户。委托代理人王留文、张娜,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胜,无业。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冠军与被告徐文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冠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徐文胜的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小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冠军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来承接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施工承包的(实际施工人为徐文胜)的潍坊温莎玫瑰公馆项目的消防工程,并按要求先后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1300000元。现工程因故全部停工,消防施工也未能进行。但原告所交保证金已被全部用于该项目的其他施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保证金,被告承认欠款应该返还,但以甲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推脱,且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被告徐文胜。故被告应承担严重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保证金汇入被告方指定账户时起按原告借款利息计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忘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潍坊温莎玫瑰公馆住宅小区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00000元(壹佰叁拾万元),并支付利息415000元。(暂定,月息按2分应计至全部清偿时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胜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实均予认可,但项目停工系因潍坊京福房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的,与被告无关;2、因该工程停工同时也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于被告收取原告13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目前无力偿还。被告徐文胜表示放弃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徐文胜以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温莎玫瑰公馆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姚冠军签订潍坊温莎玫瑰公馆住宅小区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由原告姚冠军承包潍坊温莎玫瑰公馆项目的消防工程。潍坊温莎玫瑰公馆项目的发包方是潍坊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徐文胜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徐文胜支付工程保证金共计1300000元(2013年7月30日银行转账600000元;2013年8月15日银行转帐200000元;2013年8月16日银行转帐200000元;2013年8月20日2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1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徐文胜向原告姚冠军出具欠条载明“徐文胜欠姚冠军人民币1300000元,该笔款项用于温莎玫瑰公馆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以及后期审计结算的审计费,因该工程已停工,故该笔款项未付给姚冠军”。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被告所欠原告工程保证金事宜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被告退还保证金止。另查明,目前潍坊温莎玫瑰公馆项目因甲方潍坊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处于停工状态,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进行施工。被告徐文胜同意本案由原告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诉讼中自愿放弃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合同、欠条、银行转款凭证、收条、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因其他不归属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致使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130万保证金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徐文胜辩称合同无法履行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冠军与徐文胜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文胜向原告姚冠军返还1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分,以6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分,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分,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分,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暂计,按月息2分,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以上均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徐文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5元,由被告徐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生审判员 原培宏审判员 彭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