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乌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庞金海诉被告罗玉、张植、锡林郭勒盟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金海,罗玉,张植,锡林郭勒盟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乌民初字第13号原告庞金海,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罗玉,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植,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锡林郭勒盟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被告张植及锡林郭勒盟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军,锡林郭勒盟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庞金海诉被告罗玉、张植、锡林郭勒盟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金海,被告张植、华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金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张植挂靠华原公司在乌拉盖管理区开发,张植承建乌拉盖牧场办公楼,张植转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罗玉,庞金海负责给张植的工地拉砖,拉砖期间一切费用都是庞金海自己承担,当时欠据是罗玉出具的,但其却不能按时给付庞金海,庞金海多次索要,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玉向原告支付红砖款7417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植、华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植、华原公司庭审答辩称,从程序上讲,将张植、华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根据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属债权债务行为,根据债权债务的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应涉及案外第三人,同时庞金海主张张植没有资质,因买卖行为并不涉及资质行为,自然人也可以购买砖,法人也可以。从实体上讲,张植、华原公司并没有购买庞金海的砖,同时张植、华原公司也不认识庞金海,庞金海主张罗玉欠其工程款,其只能向罗玉主张,与张植、华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植、华原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总之,庞金海的诉求与张植、华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庞金海对张植、华原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庞金海与被告罗玉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庞金海为被告罗玉工地拉运红砖,由原告将红砖运至乌拉盖管理区牧场办公楼工地,双方约定每拉运一次结一次账,后罗玉的会计庞秀海承诺2012年年底结算。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原告共为罗玉拉运红砖176500块,其中单价0.4元/块的共计57400块,单价0.43元/块的共计119100块,砖款共计74173元。每当原告将红砖运至工地时,都有工地工作人员负责接收红砖,并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原告提交了“入库单”20张,每张“入库单”上分别载明了“时间”、“单位”、“成品名称”、“数量”及“单价”等内容,并分别由工地工作��员庞秀海、王红梅在“保管”一栏签字,并由庞金海在“制单”一栏签字。原告庞金海自认被告罗玉曾分两次给付其红砖款共计5000元。庭审中,原告庞金海称,牧场办公楼系被告华原公司承建、被告罗玉系牧场办公楼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原件20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庞金海为出卖人,被告罗玉为买受人。原告庞金海与被告罗玉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为被告罗玉工地拉运红砖,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罗玉工地的工作人员庞秀海及王红梅出���的《入库单》20张,《入库单》载明了“时间”、“单位”、“成品名称”、“数量”及“单价”等内容,因此本院对原告为被告拉运红砖119100块、砖款共计7417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罗玉已给付其5000元,故被告罗玉应当给付原告庞金海的红砖款为69173元。原告要求张植及华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庞金海要求被告张植及华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玉给付原告庞金海红砖款69173元,给付日期: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二、被告张植、锡林郭勒盟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庞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庞金海承担111元、被告罗玉承担1539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罗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俊杰代理审判员 阿其图代理审判员 贾蕴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昕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