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惠民与刘永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民,刘永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337号原告杨惠民。委托代理人汤平(受杨惠民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刘永君。原告杨惠民与被告刘永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孟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民的委托代理人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民诉称,刘永君欠其货款人民币6360元,要求判令刘永君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永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君在原告杨惠民所开出的收款收据上签署“刘永君经手”的字样,该收款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人为梅山兴龙厂,金额合计为6360元。杨惠民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审理中,杨惠民称梅山兴龙厂的字样是按刘永君的要求所书写。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及时支付,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为刘永君未及时付款,应负纠纷的全���责任。刘永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因放弃诉讼权利所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刘永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永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惠民货款人民币6360元。如果刘永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刘永君负担,该款已由杨惠民垫付,刘永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杨惠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吴孟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