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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顾晏铭,欧阳兵,何力,丁磊,黄国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615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媛媛,系该行员工。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顾晏铭。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抗震,男,住南宁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攀,男,住南宁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顾晏铭,女,住柳州市。被告欧阳兵,男,住南宁市。被告何力,男,住杭州市。被告丁磊,男,住南宁市。被告黄国忠,男,住平果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顾晏铭、欧阳兵、何力、丁磊、黄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奇、陈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顾晏铭、欧阳兵、何力、丁磊、黄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元),其中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3200000元),敞口部分金额为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某某)。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为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开立《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信用证号码:D某某)(以下简称《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南宁某某科贸有限公司,申请开证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元)。《国内信用证》项下约定付款方式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付款;付款前应提交的单据:1、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正本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信用证号码和合同号码;2、由申请人签署的货物收据,证明货物己收到。其他条款:单据必须自运输单据签发日起21天内提交;本信用证为远期信用证,由开证行承兑到期日对外付款;本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立。本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原告保证在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后,履行付款的责任。现该信用证己到期,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己为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开立《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信用证号码:D某某)项下敞口部分金额垫款。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人民币叁万玖仟零柒拾陆元贰角玖分((¥39076.29元)。现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金额人民币肆佰柒拾陆万零玖佰贰拾叁元柒角壹分(¥4760923.71元),利息人民币肆拾柒万捌仟零捌拾肆元柒角壹分5478084.71元),本息共计人民币伍佰贰拾叁万玖仟零捌元肆角贰分(¥5239008.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之后利息另计。原告与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广保字第某某号)第四条约定为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顾晏铭、欧阳兵、何力、丁磊、黄国忠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广最高保字某某-2、2013年柳行广最高保字某某-1号)第六、十二条约定为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贸易融资协议/保函协议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上述法律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信用证号码:D某某)项下的垫款人民币肆佰柒拾陆万零玖佰贰拾叁元柒角壹分(¥4760923.71元),利息人民币肆拾柒万捌仟零捌拾肆元柒角壹分(¥478084.71元),本息共计人民币伍佰贰拾叁万玖仟零捌元肆角贰分(¥5239008.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之后利息另计;2、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顾晏铭、欧阳兵、何力、丁磊、黄国忠对上述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依法签订《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格式要件一份;3、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一份;4、开立国内信用证承诺书一份,证据2-4共同证明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信用证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5、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立信用证的事实;6、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一份;7、实物入库单一份;8、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9、承兑电文一份,证据6-9共同证明原告履行了信用证单据的审核并告知义务;10、柜面业务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该信用证的付款义务及为原告垫款的事实;11、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保证合同,并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1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顾晏铭、欧阳兵、何力、丁磊、黄国忠依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13、柳州市广轩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14、担保意向书一份;15、出证通知书一份;16、核保通知书一份,证据14-16共同证明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信用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17、公证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18、委托书二份,证据17-18共同证明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何力、丁磊、黄国忠授权代理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19、柳州市广轩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20、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21、丁磊、黄国忠、何力、顾晏铭、欧阳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9-21共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欠本息明细清单、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本息;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23、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代垫信用证的义务。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顾晏铭、欧阳兵、何力、丁磊、黄国忠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归还39076.29元,截止2014年8月1日,尚欠原告垫款金额为4760923.71元;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12月30日计至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开立信用证及代付款义务,信用证到期后被告只归还部分代垫款项,其应当向原告归还剩余垫款款项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垫款4760923.7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78084.71元,本息共计5239008.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之后利息(包括贷款原利息、罚息、复利)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顾晏铭、欧阳兵、何力、丁磊、黄国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五被告应对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8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晏铭、欧阳兵、何力、丁磊、黄国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垫款金额人民币4760923.71元,利息人民币478084.71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239008.4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l4年8月1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顾晏铭、欧阳兵、何力、丁磊、黄国忠对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晏铭、欧阳兵、何力、丁磊、黄国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84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4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广轩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顾晏铭、欧阳兵、何力、丁磊、黄国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慧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