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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商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永翔涂料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莱尔斯丹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永翔涂料有限公司,常熟市莱尔斯丹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开商初字第00053号原告无锡永翔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查桥东段42号。法定代表人林汉新,总经理。被告常熟市莱尔斯丹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高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福根。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永翔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莱尔斯丹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永翔涂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锡永翔涂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永翔涂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保全费收取770元合计1493元,由原告无锡永翔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邢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燕 超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