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霍金津、霍金斌因与被申请人霍金梅、刘德明、天津市河东区春华房管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霍金津,霍金斌,霍金梅,刘德明,天津市河东区春华房管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5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金津,男,汉族,1952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素华,女,汉族,1953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金斌,男,汉族,1954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金梅,女,汉族,1957年9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明,男,汉族,1957年6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春华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兴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巍,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婷,该站职员。再审申请人霍金津、霍金斌因与被申请人霍金梅、刘德明、天津市河东区春华房管站(以下简称春华房管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霍金津、霍金斌申请再审称:(一)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彬西街30号私产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阎玉珍,1995年该房屋拆迁后安置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春华里10号楼4门401室公产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该房屋登记承租人为刘德明。但刘德明仅提交一张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收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阎玉珍之间就讼争房屋存在赠与关系。(二)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是侵权纠纷,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霍金津、霍金斌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刘德明变更讼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无效,但两审法院未就该问题进行审查。综上,霍金津、霍金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霍金梅、刘德明提交意见称:霍金津、霍金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春华房管站提交意见称:听从法院裁判。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原为公产房,承租人为刘德明,故刘德明对该房屋具有承租权。虽然霍金津、霍金斌主张刘德明将讼争房屋承租权变更到其名下的行为无效,但根据刘德明提供的律师见证费收据,结合其早已取得该公产房的承租权并对该房屋形成长期稳定的居住状态,而霍金津、霍金斌对此未提出异议的事实,霍金津、霍金斌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霍金津、霍金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金津、霍金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轶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