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金泰驾校、被告冯某某、被告陈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泰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倪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泰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泰驾校)。法定代表人潘军,校长。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生。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金泰驾校、被告冯某某、被告陈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军,被告冯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金泰驾校的前身系“信阳金泰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注册号为:4130001220157,该校成立后曾在查山乡设立分校,并聘请冯某某和陈某某招生。考虑到分校离家较近,便于2012年8月14日前往报B2名,并交足报名费4400元,陈某某收款后给我出具了一张编号为5038578号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信阳金泰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务科”的公章。但被告收款后却没有通知我参加培训,后在我多次催促下,陈某某给了我一份《协议复印件》,内容为:以后不管任何学员找事与乙方(陈某某)无关,由甲方(冯某某)负责处理(其他内容见复印件)。随后我又找到冯某某,冯某某说“我没有得此款,该条我也不认”。无奈,我到交警队投诉、咨询,金泰驾校负责人来对我说:“驾校没有你的档案,电脑也未存你的信息,所以我们无法让你参加考试。”后经律师去金泰驾校咨询,现驾校B2考试费用已涨到每位学员129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钱没有交给我,是交给陈某某,当时金泰驾校的王校长找原告调解此事,原告没有去,此事和我无关。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钱是交给我了,但我与冯某某签订的有协议,以后学校任何事情跟我没有关系。被告金泰驾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到金泰驾校查山分校报名B2汽车驾照学习,同日缴纳报名费4400元,被告陈某某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一张编号为5038578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加盖了“信阳金泰汽车驾驶员培训教务科”的公章。但被告陈某某一直未通知原告参加培训,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陈某某给原告一份退伙协议,协议约定:驾校所有事务均由被告冯某某负责等内容。另查明,现汽车B2驾照培训费为129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营业执照、驾照申请表、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考训费,被告陈某某收款后出具收据,应视为双方教育培训合同成立。被告冯某某作为陈某某的合伙人,无论其是否将4400元钱交与冯某某或陈某某是否退伙,均不能对抗原告倪某某的权利,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交纳的考训费、收据加盖被告金泰驾校财务科公章,应视为其下属分校。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教育培训合同,被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倪某某目前B2驾照培训费12900元。二、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泰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7元,由被告冯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陈让礼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