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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松华,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华、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9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由于相识时间短,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因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且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多次接触,才决定结婚的。婚后感情较好,后因为原告未尽到妻子责任,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动手打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举行了婚礼,2002年9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现在嘉鱼县城北中学就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且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且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由于缺乏沟通理解,被告无端猜疑原告而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和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诚意,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信任,克服缺点,共建和谐美好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博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