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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少丰与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丰,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周少丰。委托代理人黄明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红青。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周志忠,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少丰诉被告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民委员会(下称二塘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小艳担任记录。原告周少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强、潘红青,被告二塘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周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丰诉称,1984年原告的父亲周某乙在被告集体所有的“麻风村”荒地进行开垦,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并对土壤进行了有机改造,建设水利水源设施,使原来的荒坡地变成果园。1984年10月至1988年10月期间,该荒地经田阳县人民政府、原二塘乡人民政府和被告二塘村委签字盖章,核发给原告的父亲周某乙、叔叔周某甲《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周某乙生前是田阳县二塘乡二塘村民委员会支书,生育周少军、周少丰、周少恩、周少鹏四个儿子,周某乙去世后,其家属按当地风俗一起将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烧掉给死者。1992年1月至1993年1月,原告和周少军、周少丰、周少鹏授权委托堂弟周少蒙与被告签订《荒坡承包合同书》,承包地名为“麻风村”,承包期限30年,从199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广西田阳中金金业公司因建设用地需要,征用被告集体所有的原“麻风村”东面土地195.51亩,其中包括原告“麻风村”承包果园地4.64亩。田阳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给被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7091343.21元(195.51亩×36271元/亩)。根据田阳县人民政府阳政发(2010)9号文件《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精神,征用土地包括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这两类地之间的补偿标准不同,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为每亩农用地标准36271元的0.1至0.4倍,按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10)第27号规定,未利用地补偿标准为一般农用地补偿标准的0.1倍,为3627.10元/亩(36271元/亩×0.1倍)。2011年11月14日,被告召开二塘村第六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该笔征地补偿费,决定将其中的609万元分配给二塘村村民,余下的100万元作为承包经营户依法走法律渠道的胜诉预备金。原告认为,其经过27年辛苦努力开垦,使荒坡地即未利用地变成果园即农用地,政府补偿农用地与未利用地存在地类差别补偿,农用地每亩补偿36271元减去未利用地每亩补偿3627.10元的差额即每亩土地的增值部分,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费60%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分配原告应得的土地增值补偿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增值补偿费90880.62元[(36271元/亩-3627.10元/亩)×4.64亩×6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久居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百斛屯86号;2、头塘镇二塘村各地类面积表,证实百色市新山铝产业园区征用原告“麻风村”(地名)自留山坡地、承包坡地4.64亩作为田阳中金金业公司建设用地;3、田阳县人民政府文件阳政发(2010)9号《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证实田阳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按区域制定补偿标准和按地类制定补偿标准的事实,其中征收集体未利用地补偿标准按照一般农用地补偿标准的0.1至0.4倍确定;4、田阳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10)第27号,证实头塘镇属于Ⅲ类区域,征地补偿统一标准36271元/亩,未利用地的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农用地标准的0.1至0.4倍,按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征地补偿方案公告的规定,未利用地补偿标准为按照一般农用地补偿标准的0.1倍确定即3627.10元/亩;5、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证实被告被征收的土地为195.51亩,其中征用原告果园地4.64亩,得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68297.44元;6、中金金业项目征地、青苗、拆迁表,证实本案征用原告果园4.64亩的青苗补偿费已经支付给原告;7、中金金业项目征地、青苗补偿协议及银行进账单,证实原告征地应得青苗费已经得到补偿;8、公示,证实待原告承包经营户走法律程序胜诉留有预备金100万元,如原告胜诉,则从中拨付;9、报告,证实原告曾向各级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原告果农芒果损害赔偿问题;10、芒果损坏实况照片,证实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造成芒果重大损失的现场实况;11、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中民终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的自留山证及承包合同均得到中级人民法院的采用;12、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周某乙和周某甲是同胞兄弟,周某乙生前系头塘二塘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周某甲系周少蒙的父亲,周某乙系周少军、周少丰、周少恩、周少鹏的父亲,周少蒙与周少军、周少丰、周少恩、周少鹏是堂兄弟关系。被告二塘村委辩称,1956年原百色地区皮防院使用被告集体土地500多亩作为治疗麻风病的病区,皮防院的职工和病人在病区进行生产生活,种植农作物,故该地统称麻风村。麻风病被消灭后,皮防院将土地退回给被告二塘村公所(即二塘村委的前身)。1984年左右,原告的父亲周某甲等村民到该片地开垦种植芒果等农作物。1992年二塘村公所将所有“麻风村”土地收回,再发包给原告等经营户,有些经营户为了少交承包费,经营几十亩土地却只签订几亩的承包合同,如覃刚只签订5亩,覃伟只签订8亩,有些根本不签订承包合同。然而签订承包合同的,除了黄明强交5年的承包金外,其他经营户均未交一分承包金。被告二塘村公所从来没有将山地划分给村民作自留山,原告的自留山证是当时乡林业站工作人员乱填盖章,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自留山证不予认可。涉案被征用的土地是原百色地区皮防院建立病区使用被告集体土地的一部分,并不是未利用地。未利用地在法律上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主要包括荒草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岩等。根据田阳县人民政府文件阳政发(2010)9号《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规定:一、凡在我县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农用地(基本农田和自然保护区除外)的征收补偿测算均适用于我县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二、我县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中,具体应用于补偿的是分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分区域补偿倍数和分区域补偿标准。头塘镇的征用地,按分区域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577元/亩,分区域补偿倍数23倍,分区域补偿标准为36271元/亩。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头塘镇区域的土地统称为集体农用地,每亩补偿36271元,未区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而作地类差别补偿。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本案被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如果存在区分地类差别补偿,仅土地补偿费有增值,安置补助费没有增值,原告计算的土地增值部分包括安置补助费是错误的。对于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须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处理。本次征用被告原“麻风村”东面的集体土地共计195.51亩,其中园地172.95亩、旱地7.09亩、农村道路1.79亩、其他用地13.33亩、水沟0.35亩,作为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田阳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给被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7091343.21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征地款分配方案:从征地补偿款中扣出100万元作村集体公益事业开支;或作承包经营户依法走法律渠道胜诉预备金;或作第二次分配款,首次分配款共609万元,按全村现实总人口平均分配。并投票表决不予承包经营户另外补偿。先行分配的609万元,每位村民分得分配款2400元,原告家庭户亦已领取分配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土地增值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田阳县人民政府文件阳政发(2010)9号《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证实田阳县征地补偿标准是分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分区域补偿倍数和分区域补偿标准,头塘镇区域补偿标准是36271元/亩;2、2010年11月11日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证实本案征地未区分荒山和园地进行地类差别补偿,头塘镇区域的所有地类统一每亩补偿36271元/亩;3、1994年4月21日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证实本案征地以前,确实有按地类差别补偿的作法,且各地类补偿标准都明列于协议书条款;4、田阳县人民政府文件阳政土(1988)27号《关于百色地区皮防院申请补办用地建院手续的批复》,证实被告此次被征用的土地里,其中102亩是原百色地区皮防院的病区退回给被告的土地,证明原告在经营该土地之前百色皮防院已经开发利用该片土地;5、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200t/D难处理金精矿多元素综合回收项目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证实被告被征收的土地总共是195.51亩,以及原告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和位置;6、村民授权委托书,证实二塘村各小组村民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中金项目征地补偿费的分配;7、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实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合法有效;8、分配方案公示,证实被告已按规定将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公示在各村民小组,程序合法有效。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8、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1证实核发给原告自留山证不真实;对证据2、4、9、10有异议,认为证据2无单位盖章且面积表的亩数不真实,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勘测界定图的数据为准;对证据4中的田阳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无异议,对证据中的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征地补偿方案公告有异议,认为公告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9、10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已获得青苗补偿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2与本案的征地勘测界定图标注的数据不符,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的证据9、10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有区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差别补偿,证据3、4中无开发利用土地的说明,证据5被征收面积195.51亩是第一次征地时的面积,认为证据6、7、8中被告将属于原告及其他经营户的土地增值费部分分配给二塘村村民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的父亲周某乙到被告集体所有的原“麻风村”(地名)东面的荒坡地种植芒果。之后,周某乙将其耕种的该坡地分给其四个儿子,其中原告分得一部分坡地,原告及其父亲耕作坡地后,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交纳土地使用费。因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需要,2010年11月11日,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被告集体所有的位于原“麻风村”(地名)东面的集体土地195.51亩(其中园地172.95亩,旱地7.09亩,农村道路1.79亩,其他用地13.33亩,水沟0.35亩),征收土地界线范围以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200t/D难处理金精矿多元素综合回收项目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为准,并按农用地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7091343.21元(195.51亩×1577元/亩×23倍)。2011年4月29日,田阳县国土资源局通过银行转账将该征地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在被征用的195.51亩土地中,包括原告及头塘镇二塘村百斛屯村民覃刚、覃伟、覃浩文、黄镇、周少蒙、周少军、周少恩、周少鹏、李增茂、赖永青、头塘镇二塘村那培屯村民黄明强、黄世结共13位村民经营的果园地,其中原告的芒果园地4.64亩,原告已取得相应的果树青苗补偿费。原告等13位经营户与被告集体村民对195.51亩征地款如何分配产生争议。2011年11月14日,被告召开该村第六届村民代表第二次会议,应到村民代表43人,实到村民代表33人,会议讨论如何分配195.51亩的征地补偿款,会议表决通过分配方案:“一、确定中金项目所征的土地面积权属归头塘镇二塘村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款共709万多元归村集体所得;二、从征地补偿款中扣出100万元作村集体公益事业开支,或作承包经营户依法走法律渠道胜诉预备金,或作第二次分配款,首次分配款共609万元,按全村现实总人口平均分配;三、明确享受分配待遇的人员资格;四、人口统计截止时间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11年11月18日,被告将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向全村张榜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限届满后,被告向符合分配方案的村民发放分配款每人2400元,原告家庭户已领取相应的征地分配款。因对被告分配征地款有异议,2012年3月1日,原告等13位经营户共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无偿收回土地造成原告等经营户无法履行11年合同的芒果收入损失7466950元。2012年3月23日,本院认为产生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征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作出(2012)阳立民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原告等13位经营户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18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百中立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驳回原告等13位经营户的上诉。原告等13位经营户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桂民申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等13位经营户的再审申请。原告等13位经营户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2013年6月13日,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百检民行(2013)2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原告等13位经营户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3年8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信访答(2013)85号不予受理申诉的信访答复通知书。2014年6月5日,原告等13位经营户共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增值补偿费2680620元。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阳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等13位经营户土地增值补偿费1352545.59元。原告等13位经营户、被告均不服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1月6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告等13位上诉人的起诉。2015年3月5日,原告等13位经营户分别向本院起诉,各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麻风村”原是百色地区皮防院田阳皮防站的站址,位于田阳县原二塘乡“录林沟”(地名)的土坡上。该皮防站建于1956年,占地面积128.40亩,除用于建设病房、职工宿舍、消毒室外,其余土地由麻风病人耕种。1984年皮防站退回土地给二塘村公所102亩。田阳县二塘乡于1996年撤乡设镇,原二塘乡改为头塘镇,原田阳县二塘乡二塘村公所改为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民委员会。2010年1月22日,田阳县人民政府阳政发(2010)9号《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内容:“一、凡我县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农用地(基本农田和自然保护区除外)的征收补偿测算均适用于我县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涉及征收基本农田的,按照不低于一般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的1.1倍进行补偿;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不低于一般农用地补偿标准的0.4倍确定;征收集体未利用地补偿标准按照一般补偿标准的0.1至0.4倍确定;依法收回国有农用地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进行补偿;二、我县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中,具体应用于补偿的是分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分区域补偿倍数和分区域补偿标准。县域统一年产值标准、补偿倍数和平均补偿标准只作为我县和自治区、市级平衡的对象,不作为具体实施的标准;三、对已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收土地补偿按已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组织落实;四、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构成,不包含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五、我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根据我县经济发展状况,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六、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我县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严格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有关要求实施。”该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在公布的田阳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中,按征地所在乡镇区域,分为四个区域,其中涉案被征用的195.51亩地属于头塘镇区域,未区别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均按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每亩补偿36271元。本案争议焦点:一、诉争的荒坡地是否属于未利用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征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政府征用被告集体所有的原“麻风村”东面的土地195.51亩,并按征用农用地补偿标准每亩补偿36271元,195.51亩的土地补偿费归被告二塘村委集体所有。被告获得土地补偿费后,于2011年11月14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195.51亩征地款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分配609万元,符合条件的村民包括原告家庭户亦领取分配款2400元/人。原告主张其将涉案荒坡地改造为果园地,荒坡地属于未利用地,果园地属于农用地,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增值补偿费90880.62元。一、关于涉案的荒坡地是农用地还是未利用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未利用地主要包括荒草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土地、裸岩地等难以利用的土地。从被告提交的田阳县人民政府阳政土(1988)27号文件《关于百色地区皮防院申请补办用地建院手续的批复》的内容来看,“麻风村”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农用地,并非难以利用的土地即未利用地;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原告的诉状内容来看,涉案的荒坡在投入资金、人力、劳力后就种植果树,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难以利用土地即未利用地,因此,原告提出诉争的荒坡属于未利用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田阳县人民政府阳政发(2010)9号文件《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即从2010年1月1日起,在田阳县内征地的,才分为农用地、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征用土地发生时该土地是未利用地的,按未利用地支付补偿费;征用的土地是农用地的,按农用地支付补偿费。本案涉案的荒坡地,征地部门在征地时均按农用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不存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地类差别补偿,且在涉案征地款的分配方案中,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就土地是否产生增值费进行讨论并达成分配协议,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少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少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XXX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忠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