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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三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郝恩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恩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于世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三初字第235号原告郝恩甲。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泰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49375931-3。负责人郭欢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芝罘区只楚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6483260-8。法定代表人倪庆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于世成。委托代理人张勇。原告郝恩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被告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于世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恩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日明、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及被告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和于世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恩甲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41114.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被告于世成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万限额商业三者险。但是肇事车辆有逃逸行为,我方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于世成是我单位雇佣司机,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于世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开车去执行碧辉货运的工作职务,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2时许,于世成驾驶鲁F×××××号、鲁F×××××挂重型货车沿路由西向东行至802线中桥水道观村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郝恩甲无证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鲁F×××××二轮摩托车相刮,致车辆受损、郝恩甲受伤,肇事后于世成驾车驶离现场。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世成因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恩甲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4871.75元;后原告2013年11月20日转院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55759.08元;原告2014年7月10日第二次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3507.57元;出院后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术后需休息一个月和半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到烟台毓璜顶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2786元,出院后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术后需休治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兄柳维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和其表姐张少华(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经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郝恩甲的右眼部损伤、右上肢损伤分别属Ⅹ级伤残、Ⅹ级伤残;2、建议伤后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止,需一人护理40天。3、郝恩甲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400元。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原告提供烟台海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完税证明一份,主张原告伤后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烟台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与父母同住时缴纳水费、电费、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居住在栖霞经济开发区宝桥公寓,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花费修车费2800元,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收据上的数额2800元没有经过物价和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65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定额发票和补充客票不认可。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认为被告于世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逃逸行为,被告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调取事故发生后于世成在栖霞市交警大队四中队相关材料,证明驾驶员于世成并非逃逸离开现场。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40000元,原告同意将该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同处理。另查明,被告于世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号、鲁F×××××挂重型货车系被告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所有,并主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万限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虽提出被告于世成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逃逸,但栖霞市公安局交警队在处理本起事故中对被告于世成的责任认定所依据法律条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肇事车辆逃逸的规定,另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栖霞市公安局交警队关于驾驶员于世成的笔录,与庭审后被告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提交本庭的情况说明相一致,以上证据均可证明被告于世成在事故发生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后又主动到交警队说明情况。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虽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主车不计免赔50万限额商业三者险和挂车不计免赔5万限额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于世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于世成和被告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郝恩甲在烟台海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提交该公司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未婚一直与父母居住在栖霞经济开发区管委驻地,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但未提供修车税务发票或物价部门损失鉴定,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待有确切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家住栖霞经济开发区距离烟台较近,综合本案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及往返复查的实际情况(包括二次手术),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花费以800元为宜。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与其工作单位劳动关系持续到2014年10月7日,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依据医院开具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前,原告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240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郝恩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924.4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29222元/年×(10%+2%)×20年]、护理费6164.64元(29222元/年÷365天×(40+12+12+13)天]、住院伙食补助1120元[20元/天×(3+28+12+13)天]、误工费28233.08元[(4517.31+4912.49+3319.5)÷90×(118+30+15+12)天]+(29222元/年÷365天×(13+3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25774.92元。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护理费6164.64元、误工费28233.0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5330.52元;在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110444.4元(225774.92元-115330.52元),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25774.92元。对于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郝恩甲应返还被告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款项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恩甲经济损失225774.92元。二、原告郝恩甲应返还被告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垫付款项40000元,于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款时付清三、驳回原告郝恩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原告郝恩甲承担313元,被告于世成和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人民陪审员  林丰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