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郝杨杨等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慧英,杨秀兰,郝杨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百姓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慧英,女,1934年11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秀兰,女,1960年6月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杨杨,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女,局长。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女。委托代理人杨峻,男。一审第三人北京百姓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518号。法定代表人XX,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宝,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慧英、杨秀兰、郝杨杨(以下简称刘慧英3人)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秀兰、郝杨杨,上诉人刘慧英3人之委托代理人纪召兵、肖卫红,被上诉人西城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杨峻,一审第三人北京百姓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家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4日,西城房管局作出西房裁字(2014)第5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该裁决主要记载了如下内容:一、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刘慧英、杨秀兰、郝杨杨一家应搬至申请人百姓家园公司提供的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一里×××(使用面积56.98平方米)三居室一套内,同时将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号的公房1间腾空交申请人处置,违章建筑自行拆除。二、被申请人刘慧英、杨秀兰、郝杨杨依照公房管理相关规定在取得承租人的法律地位之后与百姓家园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被申请人刘慧英、杨秀兰、郝杨杨逾期不履行本裁决的,本局将申请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强制执行的房屋为: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一里×××(使用面积56.98平方米)。因执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刘慧英、杨秀兰、郝杨杨负担。四、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1)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刘慧英3人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需要,百姓家园公司对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地区房屋实施拆迁,刘慧英3人所承租公房位于拆迁范围内。因补偿标准不合理,刘慧英3人没有与任何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百姓家园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西城房管局提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2014年5月15日,刘慧英3人收到西城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刘慧英3人认为,西城房管局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裁决结果不能保障申请人的居住条件,继而侵害了刘慧英3人的合法权益。刘慧英3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3日,刘慧英3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诉拆迁裁决。刘慧英3人不服,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诉拆迁裁决违法,并予以撤销。2014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西城房管局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具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百姓家园公司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西城区广外手帕口×××号实施“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其拆迁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在刘慧英3人与百姓家园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西城房管局受理了百姓家园公司的裁决申请。受理后,西城房管局依法进行调查并通知双方进行调解,但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西城房管局做出的被诉裁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及程序方面并无不妥。刘慧英3人要求撤销被诉裁决,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慧英3人的诉讼请求。刘慧英3人不服一审判决,以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西城房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百姓家园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西城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户籍证明;3、《北京市公房租赁合同》;4、安置用房相关文件;5、房屋撤管协议;6、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7、安置补偿方案;8、评估公司、拆迁公司资质证明及授权委托书;9、拆迁双方协商记录;10、裁决申请书;11、送达回执;12、谈话笔录;13、原承租人死亡证明;14、街道办证明。在一审期间,刘慧英3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3、被诉裁决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房屋拆迁许可证》;6、刘慧英3人针对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的《行政起诉状》;7、《行政答辩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西城房管局出示的证据材料可以说明其作出被诉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及其裁决程序,法院予以确认。刘慧英3人出示的证据材料1—4能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百姓家园公司经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续证(京建宣拆许字(2006)第231号)批准,在西城区广安门外手帕口×××号实施“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拆迁。杨永清(已故)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号承租直管公房1间,使用面积12.7平方米。现场有正式户籍人口1户3人,即户主刘慧英(系杨永清之妻)、之女杨秀兰、之外孙郝杨杨。百姓家园公司提供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一里×××三居室一套作为对刘慧英3人的安置用房。由于拆迁双方未就补偿达成协议,百姓家园公司向西城房管局申请裁决。西城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14日,西城房管局作出被诉裁决。2014年7月1日,刘慧英3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裁决。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据此,西城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西城房管局在收到拆迁人百姓家园公司的拆迁裁决申请后,审核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公房租赁合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材料,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亦进行了调解工作,进而作出被诉裁决,该被诉裁决的作出,并无不当。刘慧英3人上诉坚持认为被诉裁决违法,但并无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慧英3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慧英、杨秀兰、郝杨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陈 雷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