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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关卓聪与胡家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卓聪,胡家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00号原告关卓聪,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赤坎镇。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家荣,男,1984年7月4日出生,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檀圩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新华路与新阳路交汇处。负责人黄杏隆,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劲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关卓聪诉被告胡家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惠英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卓聪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劲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卓聪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驾驶与J2XXX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市赤坎镇中庙管区龙安村驶入国道左转弯往开平市市区方向行驶,13时51分许,行驶至G325线113KM+600M路段时与由开平市百合镇往开平市市区方向行驶胡家荣驾驶的桂N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家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173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3、陪护费2000元,20天×100元/天。4、误工费,原告在开平某琪塑胶机械模具厂工作,每月3093.6元工资,共误工107天,故误工费为11033.84元。5、交通费500元。6、司法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32598.7×20年×10%=6519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父亲关某某24105.6元/年×17年÷2人×10%=20489.76元;母亲何某某24105.6元/年×20年÷2人×10%=24105.6元,合计44595.36元。10、车辆损失3187元,以上合计152861.1元。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152861.1-122000)×30%=9258.33元,合计131258.33元,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因被告未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131258.3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关卓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关卓聪驾驶证及与J2XXXN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胡家荣驾驶证及桂N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卡原件1份,证明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情况及购买保险情况;5、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8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7、工作证明信原件1份、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打印件1份、工资明细表原件3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8、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残疾人证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1本,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9、代办劳务费发票原件1份、拯救费发票原件1份、整车检测费发票原件1份、车损鉴定费原件1份、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配件修理发票原件3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1本,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胡家荣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城镇资料不齐全,缺少居住证、暂住证等城镇材料。2、抚养费,其母亲未达到抚养年龄,伤者为十级伤残,抚养金应按伤残系数计算,因伤者父母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且被抚养人的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支出标准。3、医疗费、伙食费,按10000元计算。4、护理费,按67元/天×20天计算。5、误工费,应按3093.6元/月×104天计算。6、交通费,无异议。7、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8、标的车负次要责任,不负精神损失费及诉讼费。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属于原告自主行为。10、车辆维修费,按2000元计算。对交警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是被告胡家荣,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胡家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4年8月17日,原告驾驶与J2XXX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市赤坎镇中庙管区龙安村驶入国道左转弯往开平市市区方向行驶,13时51分许,行驶至G325线113KM+600M路段时与由开平市百合镇往开平市市区方向行驶被告胡家荣驾驶的桂N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家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家荣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在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疗意见:1、住院时间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5日;2、住院期间陪人一位;3、入院行右侧睾丸切除术;4、出院后建议全休贰周。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关卓聪上述损伤与2014年8月1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关卓聪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关某某1950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母亲何某某1965年11月7日出生,双方共生育二名成年子女。原告母亲何某某为听力言语类别的一级残疾人。现因各方就其他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本案桂N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被告胡家荣,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73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20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80元/天,原告住院2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160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表等可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开平某琪塑胶机械模具厂担任技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93.6元,故原告误工费为3093.6元/月÷30天×106天=10930.72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92年出生,按20年计算;十级伤残,按10%计算;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表等可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父亲关某某1950年10月11日出生,按16年计算;原告母亲何某某1965年11月7日出生,虽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开平市赤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母亲为听力言语一级伤残,无劳动能力,故可按20年计算其生活费。另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其长期在城镇工作,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来源于原告,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6年+20年)÷2人×10%=43390.08元。本项合计108587.48元。6、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财产损失包括:(1)与J2XXXN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2440元,有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开平市三埠富琳摩托车配件行出具的修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车损鉴定费用270元,是为了查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必要的费用,且有鉴定专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拯救费200元、停放费95元、复印费2元、检测费用130元,合计427元,是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代办劳务费50元,不是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项合计3137元。桂NXX**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胡家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173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19347.5元,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胡家荣承担(19347.5-10000)×30%=2804.2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1600元、误工费10930.72元、残疾赔偿金108587.4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8418.2元,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此款包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胡家荣承担(128418.2-110000)×30%=5525.46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共3137元,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胡家荣承担(3137-2000)×30%=341.1元。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000+110000+2000=122000元;被告胡家荣应赔偿原告2804.25+5525.46+341.1=8670.81元。被告胡家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关卓聪;二、被告胡家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670.81元给原告关卓聪;三、驳回原告关卓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9元,由被告胡家荣负担97元。原告已预交1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