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春玲与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玲,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王春玲,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超,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工业开发区三区188号。法定代表人吴锦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玲玲,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海林,男,1965年1月3日出生。原告王春玲与被告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基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玲委托代理人宁超以及被告名基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玲玲、赵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玲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15日入职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公司资料员,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后工资为6000元,单位月发4800元,所欠的1200元被告也同意支付。被告在2014年4月与原告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但两份均存于被告处。原告于2014年4月7日怀孕,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主管人员单方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此时原告已怀孕7个半月,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2014年10月24日以后的考勤。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劳动保险,将造成原告生育医疗费用无处报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办理劳动保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1月6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7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330元;3、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28728元;4、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3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名基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予驳回;原告在我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不同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且原告本人已签字确认,不同意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自入职以来的工资都是一致的,没有做过任何调整,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入职后的1年3个月内从未对工资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提出调薪的书面申请,现其要求补足工资差额部分,没有证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王春玲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名基装饰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至甲方承揽的《房山区长阳站7号地西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房项目南区》工程达到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自行终止,同时约定王春玲的岗位为资料员,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2500元。王春玲自2014年10月23日后未出勤,现在休产假期间。王春玲工资发放至2014年9月,自2014年10月起未领取工资。2014年11月25日,王春玲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330元;3、支付2013年7月15日到2014年10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8728元;4、双倍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拖欠的工资差额33600元。怀柔仲裁委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083号裁决书,裁决名基装饰公司与王春玲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王春玲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780.8元,驳回王春玲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春玲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名基装饰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工资标准王春玲称名基装饰公司承诺其月工资为转正后6000元,但实际是按照每月48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要求公司按照双倍标准补发其在职期间工资差额33600元。王春玲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名基装饰公司员工王新出庭作证,并提供其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为“1、王春玲待遇:工资标准6000元/月,电话费50元/月;保险费用由王春玲工资中扣除,公司负责代缴;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期间工资标准4800元/月;2、在名基装饰公司工作时按照公司人事部要求,前后填写了《职员信息登记表(MJRS/A-02)》、《员工入职确认单(MJRS/A-03)》、《员工转正申请表(MJRS/A-04)》;3、2014年3月期间,名基装饰公司人事部门人员到项目部要求员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拿出合同签字章页要求员工逐一签字,说明由公司签字盖章后返回个人所签劳动合同,但本人从未收到所签劳动合同;4、自入职到名基装饰公司工作后,从未接受过公司规章制度等各项培训;5、社会保险从到名基装饰公司工作至今,未给予缴纳。”经质证,名基装饰公司称王新是王春玲的姐夫,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原名基装饰公司员工宁士东出庭作证,证明名基装饰公司让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空白的,未提及保险及工资事项。经质证,名基装饰公司称宁士东与王春玲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宁士东认可王春玲爱人宁超为其侄子。3、录音证据,证明名基装饰公司并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劳动者,公司曾让项目经理通知王春玲解聘的事情,录音中谈到王春玲的工资问题、工作调动情况。经质证,名基装饰公司称录音不完整,不予认可。名基装饰公司称王春玲的工资标准并非每月6000元,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保险(650元)、绩效工资(1068元)、加班费(582元)、其他(50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为2500元,是加班费计算的基数。二、加班费王春玲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要求以6000元为基数,按200%的标准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名基装饰公司称已以2500元为基数,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关于加班费计算标准,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王春玲)有权按以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基数乘以加班时间及相应标准获得加班补偿或同等时间安排补休。”关于加班天数,王春玲向法庭提供部分考勤表证据,上显示王春玲存在加班情况。经质证,名基装饰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名基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供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考勤表证据,上显示王春玲存在加班及倒休情况,经质证,王春玲对名基装饰公司的部分考勤表真实性亦提出异议。在质证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各月加班情况进行了核对。综合考虑王春玲、名基装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证据,本院核实王春玲在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67天。名基装饰公司称其向王春玲发放的加班费包括两部分:每月582元加班费及年底补发的加班工资,并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度、2014年度工资发放表、员工薪酬资发放表、加班费发放表,均有王春玲签字,显示公司每月均按照582元的标准支付王春玲加班费。经质证,王春玲对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是称并没有实际领取过加班费,是明基装饰公司分解工资的手段。2、“2013年奖金及加班补贴发放”支出凭单、2013年奖金及加班补贴发放表,上载有支付王春玲2240元,名基装饰公司主张此款项为年终补发的奖金及加班工资。经质证,王春玲称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该款项是加班奖励,不是加班费。3、房山长阳项目部2013年年终员工考核等级表,上载有王春玲的考核等级为中;2013年年终奖金及加班补贴计算方法,上载有出勤月数3-7个月,奖金系数为0.3-0.5,考核等级中的考核系数为0.3-0.5,王春玲的奖金为4800/12*7*0.3(奖金系数)*0.4(考核系数)=336元,加班补贴为2500/21.75*26(周末加班天数)*2=5977元,扣除已支付的加班费4074元(582*7),补发加班工资为1904元。经质证,王春玲称年终奖励并不是加班费。名基装饰公司另向法庭提交《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七“加班管理”中规定“2、除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公司原则上各部门、项目部都没有加班费,项目部加班以调休为主,由项目经理根据工作情况合理安排休息。3、由于工作原因,对加班人员不能及时调休的,公司将根据其加班的多少、平时的表现情况,到年底给予适当的奖励。”证明公司加班费的计算依据,公司已足额支付王春玲加班费。经质证,王春玲称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三、带薪年休假工资王春玲主张其应休未休年假为5天,要求按照月工资标准6000元计算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王春玲向法庭提供医疗保险存折复印件、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据,证明王春玲在入职名基装饰公司之前有工作经历,工作满一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经质证,名基装饰公司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经法庭询问,王春玲、名基装饰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春玲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现名基装饰公司、王春玲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不持异议。王春玲称其月工资为6000元,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王春玲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变动记录显示其2012年3月参加工作,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年不满10年,故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现名基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春玲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应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王春玲主张133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按照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本院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王春玲在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应得加班费,扣除名基装饰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费(每月582元以及年底补发加班费1904元),名基装饰公司应当补足王春玲加班费47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春玲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春玲二○一三年七月至二○一四年七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三十元。三、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春玲加班费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四、驳回王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