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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90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被告孟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12日典礼同居,于2012年3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2012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孟某某婚前有被子四床及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经调解无效,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起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孟某某提交答辩状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和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10年12月12日典礼同居,于2012年3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某和被告孟某某二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将近五年,且婚后生育儿子陈某甲,现陈某甲年仅三岁,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及有利于婚生子陈某甲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栋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