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忠勤与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田某某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勤,庆城县国土资源局,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庆林行初字第16号原告李忠勤,男,1942年4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农民。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局信访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田某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田某某兄嫂),女,退休教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忠勤与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田某某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华池县人民法院,宣判后李忠勤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5)庆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忠勤,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龙某某,第三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8月22日,其以4300元价格购买了田庆龙旧庄一处,原庆阳县国土管理局、庆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证。2001年11月13日原庆阳县国土管理局作出庆土建发(2001)33号文件《关于庆城镇七十二户群众宅基地批复》,该批复非法将自己的宅基地重复批准于居民田某某,允许田某某非法建房,阻挡其旧庄水路,造成自己旧庄窑洞受损严重,故诉请:1、要求撤销被告(2001)33号文件批准给田某某庄基地的行政许可行为;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庆国用(98)号第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庆字第000305号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李忠勤旧庄基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及四至界限和占地面积。2、《卖庄合同》。证明1986年8月22日原告李忠勤与田庆龙签订旧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忠勤出资4300元,购买田庆龙旧庄。3、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李忠勤上访反映田某某未经批准建房一事的答复》。证明田某某所建庄基经过批准,所修庄基手续合法。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庆土建发(2001)33号文件《关于庆城镇七十二户群众宅基地的批复》中所批给居民田某某的宅基地,是严格按照程序逐级申报审批,有农(居)民宅基地审批表证实,其四至界限清楚,审批程序合法,没有不当之处,地界并不重叠,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李忠勤的《房产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李忠勤庄基地土地权属性质属于国有。庄基地占地面积718.7平方米。2、田某某的《宅基地审批表》。证明居民田某某修建住宅,是通过2001年10月20日由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逐级申报,填报意见,经乡土地管理所审查,原庆阳县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四至界限清楚,手续齐全,并未超占李忠勤宅基地面积。3、原庆阳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庆城镇七十二户群众宅基地批复》(庆土建发(2001)33号)。证明了田某某占用非耕地0.3亩,修庄建房,是经过审核批准修建,不属于非法建筑和重复批准。4、原甘肃省庆阳地区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地籍调查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规定》(庆地土管发(1994)010号)第四项规定“窑洞式民用建筑,无论是地下、半地下或分层分布的架板庄,在权属调查时,窑洞占地一律不确权(地上箍窑除外),界址线以崖面围墙和使用面积为准”。该规定证明,田某某修建彩钢房虽然部分在李忠勤旧庄崖面之上,但界限以崖面围墙和实际使用面积为准,由于窑洞不确权,无苫庄地,田某某未超占李忠勤宅基地。第三人田某某述称,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庆土建发(2001)33号文件合法,原告李忠勤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田某某对原告李忠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忠勤、第三人田某某对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和原告李忠勤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忠勤于1986年8月22日出资4300元购买田庆龙旧庄一处(窑洞六孔),该旧庄位于居民田治国崖面之上。后原告李忠勤在其院内修建彩钢房,于1997年12月20日申请原庆阳县人民政府在其旧庄崖面之上批准新建新庄一处,批准面积718.7平方米,原庆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庆阳县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1月13日以庆土建发(2001)33号文件批复给庆城镇七十二户居民宅基地,内有田某某用于修庄集体土地0.3亩,其理由是田某某兄弟六人,家庭居住困难,遂提出申请。经组、村、镇逐级申报庆城镇土管所审查、县土地局审核后在其父田培云旧庄崖面上面批准修建住宅面积0.3亩,田某某修建了彩钢房,此彩钢房部分位于李忠勤旧庄基崖面之上,与李忠勤新庄西面相邻,原告李忠勤与居民田培云、田治国、田某某新旧庄基呈梯型分层分布上下居住,属架板庄。2014年6月17日原告李忠勤向庆阳市国土资源局上访反映田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建房的问题,经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得知,田某某所建庄基经原庆阳县土地管理局庆土建发(2001)33号文件批准修建,原告不服该批准文件,逐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01)33号文件《关于庆城镇七十二户群众宅基地批复》经过群众本人申请,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逐级申报,庆城土管所审查、县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该批复中含有田某某一户的地籍调查表和农(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在案为证,图纸中四至界限清楚,审批程序合法。参照原庆阳地区土地管理局庆土管发(1994)010号《关于城镇地籍调查中有关问题》的第四项规定:“窑洞式民用建筑,分层分布的架板庄,窑洞一律不确权,界址限以崖面围墙和实际使用面积为准”。田某某修建的彩钢房虽然部分位于李忠勤旧庄崖面之上,但在审批范围之内。原告李忠勤以被告非法将原告的宅基地重复批准于田某某建房,造成原告住宅严重受损,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1)33号批复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忠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