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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沈国震与翁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震,翁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沈国震。被告:翁海民。原告沈国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翁海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的朋友李将伟做生意需要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利息,由被告担保并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整,利息18556.8元,合计98556.8元,利息计算方法根据借条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8%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合计18556.8元,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息按照上述标准执行;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案外人李将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8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日止。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并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还清日止。借条还载明,借条签字生效后,借款人已收到该笔借款。现原告以借款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将伟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在借条中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即归还案涉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震借款80000元;二、被告翁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震利息18556.8元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被告翁海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4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