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清德诉王洪星、王志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德,王洪星,王志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李清德,男,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朱云鸿,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星,男,山东省平原县。第三人:王志义,男,山东省平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清德诉被告王洪星、第三人王志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洪星的工资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第、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洪星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