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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清德诉王洪星、王志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德,王洪星,王志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李清德,男,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朱云鸿,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星,男,山东省平原县。第三人:王志义,男,山东省平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清德诉被告王洪星、第三人王志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洪星的工资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第、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洪星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