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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树朋与段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朋,段义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树朋,男,1979年4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段义阳,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树朋诉被告段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义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朋诉称,被告经李要力介绍向我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分2次共还我20000元,下欠30000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给我出具30000元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逾期未还按月利3分计息至全部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义阳给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段义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段义阳欠王树朋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李要力证言,证明被告经证人李要力向原告借款人民身币50000元,2012年4月16日止被告共还款20000元,尚欠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既不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因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李要力介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王树朋借给段义阳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上款段义阳于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过期未偿还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3分计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借款人:段义阳(手印)2012年4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王树朋要求被告段义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义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树朋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段义阳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星审 判 员  崔澜馨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达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