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延松与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松,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孙延松,男。委托代理人孙书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志刚,男。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延松诉被告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强、被告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延松诉称,2014年9月30日晚上21时25分左右,被告王志刚驾驶豫C-3K1**号轿车沿汉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1路公交站华山路口站西15.7米处,遇原告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该处,轿车右前方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孙延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诊治,住院17天。期间,被告王志刚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奈,原告只好诉至贵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王志刚驾驶的豫C-3K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289.44元;2、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刚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已经承担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这部分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本案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司可以依照交强险条例和条款承担相应的限额责任;2、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4、被告王志刚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已经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无权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1时25分,被告王志刚驾驶豫C-3K1**号轿车沿汉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1路公交站华山路口站西15.7米处,遇原告孙延松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该处,轿车右前方与原告孙延松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孙延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62014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延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延松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唇裂伤,3、多处挫伤。2014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治疗指导: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指导:休息3周,3、饮食指导:加强营养,4、复诊指导:三周后来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复查头颇CT或MRI及膝关节MRI,···。原告孙延松共计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共计6895.27元。另原告事故当天门诊花费医疗费416.3元,后复查花费医疗费132元。原告孙延松从事建筑行业,河南省该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3K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王志刚为原告孙延松垫付医疗费6011.57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志刚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延松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志刚应对原告孙延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3K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收入超过3500元,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单位居民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孙延松诉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误工费3409.17元(32746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2705.1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2人),交通费原告主张35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863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636.36元。被告王志刚为原告孙延松垫付的医疗费6011.57元,因不在原告孙延松的起诉范围内,故由被告王志刚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延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636.36元。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孙延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助理陪审员 姚小艳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