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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杜兴成与湖北金瑞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同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杜兴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厚华,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金瑞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安顺花园*栋*单元*层*号。(以下简称金瑞同力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涛。被告鲁同享,居民。原告杜兴成诉被告金瑞同力建设公司、鲁同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德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俊、人民陪审员何泽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兴成诉称,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在被告金瑞同力建设公司承建的利万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路基C20片石挡墙项目工程工地上从事挖土工作,经结算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人民币59000元,被告鲁同享(系被告金瑞同力建设公司在前述工地上的现场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59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按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算;2、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杜兴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金瑞同力建设公司与中铁一局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金瑞同力建设公司合法承建中铁一局的项目。证据三:挖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鲁同享将挖机业务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5月29日鲁同享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鲁同享欠原告挖机租赁费59000元,以及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鲁同享、金瑞同力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熊学伟与被告鲁同享签订的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杜兴成将挖机出租给被告鲁同享,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金瑞同力建设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利万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C20片石砼挡墙劳务分包合同》,由金瑞同力建设公司分包利川市谋道镇利万高速第二合同段路基C20片石砼挡墙项目。被告鲁同享代表金瑞同力建设公司在合同上签名,金瑞同力建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4年3月2日,被告鲁同享与另一案当事人熊学伟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由鲁同享租用熊学伟的挖机在金瑞同力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作业,同时熊学伟邀约原告杜兴成共同在该工地作业,即原告杜兴成也将自己的挖机出租给鲁同享使用,同年5月29日,鲁同享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杜兴成挖机租费伍万玖仟元,(¥59000.00)注:一区桂花平堵墙。6月20日过来结账鲁同享”。到期后,原告找被告鲁同享催收欠款未果。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虽然原告杜兴成与被告鲁同享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挖机租赁合同,但鲁同享向杜兴成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二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但根据《C20片石砼挡墙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可推知,被告鲁同享是被告金瑞同力建设公司在在该合同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即被告鲁同享应该是被告金瑞同力建设公司的职工,因此原告与被告金瑞同力建设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鲁同享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均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应该由被告金瑞同力建设公司承担,被告金瑞同力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杜兴成挖掘机租赁费59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其请求不尽合理,本院根据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12月25日)的第二天起算利息,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瑞同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杜兴成欠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鲁同享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金瑞同力建设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德刚审 判 员  谭 俊人民陪审员  何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