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与顾静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顾静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绍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蓓蓓,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顾静娟,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顾静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赵蓓蓓、被告顾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入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9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6日,被告连续多日未上班,为不影响原告公司正常运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通知调离原工作岗位,但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也未表达任何意见,自此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3该仲裁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一、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养老保险金和滞纳金;二、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静娟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入职到原告公司任客服专员一职,月工资为3900元。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强制将被告调岗被告不同意,原告便以被告旷工为由将被告辞退。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担任客服专员一职,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月工资为39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不符合客服专员岗位要求”为由,将被告调至原告公司金凤万达某店铺任导购,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辞退。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一、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顾静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元;二、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向顾静娟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补缴2014年4月至6月养老、医疗保险;四、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为顾静娟补缴2014年4月至9月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五、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为顾静娟报销2014年12月垫付的款项600元。2015年2月13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88号民事裁决书裁决: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为顾静娟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顾静娟双倍工资7500元、经济补偿金39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岗位变动通知书、员工辞退通知书、处罚通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调整。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入职到原告公司,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认可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元(3000元×2个月+3000÷21.75×12天=7665元,顾静娟主张的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但被告顾静娟主张的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因没有补缴政策且不能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个人,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不符合客服专员岗位要求”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后又以被告旷工为由将被告辞退,其未提交被告不能胜任客服专员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40元【(3000×4个月+3900元×6个月)÷10个月】。被告主张的为原告垫付的600元款项,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顾静娟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经济补偿金3540元,共计11040元;二、原告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顾静娟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以社保局核算为准),被告顾静娟个人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原告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处,由原告一并缴纳;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思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