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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生田与韩立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田,韩立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张生田,又名张长田,男,1936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被告韩立飞,又名韩力,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生田诉被告韩立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田与被告韩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田诉称,被告与其孙女儿张如梦(又名张梦)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约定男到女家,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始终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11月,其孙女儿与被告产生矛盾无法生活。2014年7月,其孙女儿与被告口头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回到被告家。同年11月,被告住到原告家不走,原告报警后,警察问明情况让被告回家。过后被告又来住到原告家不走,直接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现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离开原告住房,为原告腾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搬走被告放在原告房内的被褥及生活用品。被告韩立飞辩称,其与原告的孙女儿张如梦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约定男到女家。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其与张如梦2011年年前确实发生过矛盾。从2014年11月到2015年正月初三、初四,其偶尔去原告家,之后再也没有回原告家。其不是不想在原告家待,只是想好聚好散。其不想从原告家搬走,东西也不同意拿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生田的孙女儿张如梦与被告韩立飞于2011年农历3月8日经人订立招赘协议,协议约定:张长田祖孙三代孙女张梦现年廿岁,已到成婚年令。现本村韩军武之子韩力自愿入赘张门……。后张如梦与被告韩力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在原告位于厚镇南街村五组的房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11月,原告孙女儿张如梦与被告韩立飞发生矛盾。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被告离开其住房并搬走被告放在其房屋的被褥及生活用品,被告以原告将其招进门为由不同意从原告家搬走,也不同意从原告家搬走其生活用品。另查明,被告韩立飞在原告房屋中存放的个人物品有:4个被子、1个褥子、衣服及一些照片。由于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招赘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本案被告韩立飞与原告孙女儿张如梦虽有同居生活的事实,但其二人自始至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其二人没有建立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妨害物权的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张生田位于厚镇南街村五组的房屋依法登记在原告张生田名下,原告张生田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对于该房屋具有支配、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韩立飞拒绝从该房屋中搬出,与法相悖,现原告张生田要求被告韩立飞从其房屋搬走,并搬走放置在其该房屋内的被褥及生活用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立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告张生田位于厚镇南街村五组的房屋,并搬走存放在该房屋中的4个被子、1个褥子、衣服及照片。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生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