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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思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品尚汇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品尚汇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思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品尚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45号兴发大厦508室。法定代表人:乔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思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123号名高中心3层01、02、03室。法定代表人:吴召国。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艳萍,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45号兴发大厦508室,本案被告和名誉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北京市,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上诉人是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123号名高中心3层01、02、03室,因此,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广州市花都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