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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州瑞特斯纺织印染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州兴国豪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瑞特斯纺织印染技术有限公司,湖州兴国豪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81号原告:湖州瑞特斯纺织印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道场乡城南村。法定代表人:倪海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兴国豪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渚工业园区(*期)。法定代表人:吴根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州瑞特斯纺织印染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兴国豪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湖州兴国豪印染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由审判员朱河、代理审判员施佳萍和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有加工业务往来。2014年9月3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制网加工费、洗网费377607元,该对账单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根娥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776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77607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加工印花制网。2014年9月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377607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兴国豪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瑞特斯纺织印染技术有限公司加工款37760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4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7514元,由被告湖州兴国豪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河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