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云松与卓维春、吴忠民间借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松,卓维春,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2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松,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维春,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吴忠,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吴云松因与被上诉人卓维春、原审被告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云松向本院申请缓缴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做出(2015)榕中法立费字第30号《不予司法救助通知书》,不同意上诉人吴云松的司法救助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送达《不予司法救助通知书》及《上诉人缴费通知书》后,上诉人吴云松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云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建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