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四川圣上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与齐树正、邓功平、黄德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圣上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齐树正,邓功平,黄德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圣上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法定代表人刘奇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树正,男,生于1957年4月27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委托代理人齐建军,男,生于1982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系齐树正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功平,男,生于1970年6月7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成治,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成,男,生于1969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上诉人四川圣上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树正、邓功平、黄德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水伦、被上诉人齐树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军、被上诉人邓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治、被上诉人黄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药业公司的代表尹波与邓功平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药业公司临时生活区工程承包给邓功平施工,承包内容包括修建184㎡砖结构房2栋及所有设施、硬化475㎡混凝土地坪、移工棚做隔离墙120m、给排水设施及房内电线施工等,工程于同年7月25日前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为153000元。齐树正经人介绍到邓功平承包的药业公司临时生活区工地务工,于2014年7月15日下午在工地上因脚手架坍塌而坠落跌倒受伤。齐树正受伤当日入住岳池县中医院,于同月18日在左臂丛麻醉下行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同年8月7日出院。其出院中医诊断为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活血化瘀、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功能位悬吊患肢一月;2.全休半年;3.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根据复查情况确定患肢负重时间;4.防再损伤,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功能恢复锻炼;5.适当时候取出内固定物;6.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齐树正共住院23天,住院医疗费28893.30元由邓功平垫支。经齐树正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从齐树正提供的病历记载、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证实其原发性损伤和后遗症有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线明显可见;其伤残等级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9级第23款之规定,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鉴定意见为:齐树正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续医费评估为12500元;护理时限评估为131天,每天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齐树正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2014年9月16日,齐树正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以其受雇于药业公司、邓功平、黄德成及因邓功平搭建的脚手架垮塌致其坠落墙底受伤为由,要求邓功平、黄德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89472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12500元、护理费9170元、误工费1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37318元;药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诉讼中,邓功平申请对齐树正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伤残标准以及对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对齐树正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伤残标准)、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及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本次法医临床学检查、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齐树正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参照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一期)附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齐树正后期左肱骨钢板取出的医疗费预计为9000元人民币;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4条“肱骨干骨折90日”之规定,齐树正误工损失日为90日;鉴于齐树正后期需入院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误工损失日为30日,故齐树正的误工损失日共为120日;参照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的规定,护理时间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误工损失日的1/3,以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评定标准(试行)》第6.1.4条“肱骨干骨折手术治疗:护理60-90日”,综合评定齐树正护理期限为50天。鉴定意见:1.齐树正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2.齐树正后期左肱骨钢板取出的医疗费预计9000元人民币;3.齐树正的误工损失日共为120日;4.齐树正护理期限为50天。邓功平支付此次鉴定费以及照相扫描等相关费用3500元。重新鉴定结论经一审当庭质证,各方均未提出异议。齐树正亦同意本案按照侵权纠纷处理。同时查明,齐树正提供了其从2013年2月至本案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城镇的房屋租赁协议、暂住证、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能证明齐树正从2013年2月至今租住在岳池县九龙镇祥和街XXX号X栋X-X-X号的事实。邓功平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及重新鉴定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合本案的证据资料可以看出,药业公司的发包工程工期紧,事故发生前因连续下雨,事发当日在药业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的催促下,承包人邓功平雇佣的齐树正等工人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地面泥土松软致脚手架坍塌,造成齐树正坠落跌倒受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核定齐树正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893.30元(邓功平垫付);残疾赔偿金44736元[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10%(伤残系数)];误工费9207.12元[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365天×120天(鉴定)];护理费3836.3元[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365天×50天(鉴定)];营养费460元[23天(住院时间)×20元/天(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3天×10元/天(酌定)];续医费9000元(鉴定);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1662.72元。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齐树正受雇于邓功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其所受的损害作为雇主的邓功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发包人药业公司将其生活区部分工程施工包给邓功平,邓功平没有相应资质以及安全施工条件,药业公司存在选任的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树正在其施工过程中未尽自身安全保护义务,缺乏安全意识造成自身损害,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齐树正承担此次事故损失20%的责任。齐树正要求黄德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计算结果或证据不足的予以驳回,己由邓功平垫付的医疗费,鉴于本案中已予抗辩请求一并处理,为诉讼经济及效率起见,一并处理。关于邓功平、药业公司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邓功平系齐树正的雇主,依法应对雇员齐树正从事其指示范围内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药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部分工程施工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以及安全施工条件的邓功平,存在选任的过失,应当与雇主邓功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树正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鉴定齐树正的伤残等级为9级以及续医费、护理时限、误工损失日的评估、评定,均被根据邓功平的申请、法院委托的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法医学鉴定意见改变,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亦未提出异议,齐树正也同意按侵权纠纷处理本案。故齐树正自行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800元,由其自行承担;齐树正的其余损失除自行承担20%外,由邓功平、药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齐树正损失的80%。齐树正的损失共计101662.72元,由邓功平、药业公司连带赔偿81330.18元[(101662.72元-2800元)×80%]。邓功平垫付的28893.30元,应在齐树正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即扣除邓功平垫付的28893.30元后,邓功平、药业公司还应赔偿齐树正52436.88元(81330.18元-2889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遂判决:一、四川圣上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与邓功平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齐树正52436.88元;二、驳回齐树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岳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四川圣上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邓功平负担2436.80元,齐树正负担609.20元;齐树正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履行时由四川圣上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邓功平支付给齐树正2436.80元;邓功平垫支的鉴定相关费用3500元,由齐树正负担700元,四川圣上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邓功平负担2800元。药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公司将修建的临时生活区发包给邓功平,符合《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邓功平提供的架子完整并多次安全使用,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一审认定该公司选任承包人存在过失,系认定事实错误;2、邓功平与黄德成是雇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驳回齐树正对黄德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3、齐树正因自己搭建的架子坍塌跌倒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4、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齐树正的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齐树正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齐树正的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其承担40%的责任,邓功平、黄德成共同承担60%的责任。二审中,齐树正向本院举出了同在药业公司工地务工的证人雷三东、张召学、吴才军的证言,主要内容:邓功平与黄德成系合伙关系;2014年7月15日,在药业公司的房屋墙体砌砖工作前,邓功平与工地上的小工将脚手架搭好;因齐树正系技工,所以未参与搭建脚手架;后齐树正砌砖时,因所站立的脚手架垮塌落地受伤。前述证据经药业公司庭审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经黄德成质证后,除否认与邓功平系合伙关系外,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对前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对其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药业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综合本案的证据资料可以看出,药业公司的发包工程工期紧,事故发生前因连续下雨,事发当日在药业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的催促下,承包人邓功平雇佣的齐树正等工人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地面泥土松软致脚手架坍塌,造成齐树正坠落跌倒受伤。因此,药业公司将其临时生活区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邓功平,存在选任的过失,依法应与邓功平对齐树正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黄德成是否应与邓功平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药业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黄德成与邓功平共同承包了药业公司的临时生活区工程,因此,对其提出的黄德成与邓功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齐树正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一审已充分考虑齐树正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比例适当。4、关于齐树正的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中,齐树正举出了其从2013年2月至本案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城镇的房屋租赁协议、暂住证、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证据,能证实其经常居住、消费地在城镇,且从本案看,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齐树正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四川圣上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四川圣上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昀审判员 伍素萍审判员 胥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