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志强、洪进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志强,洪进英,洪海深,金积芳,洪进锋,季弋穹,吴宗成,吴莲芝,洪海洋,叶雪玲,方心平,楼利群,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宇大塑胶有限公司,浙江宇大塑胶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089号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66号-甲。法定代表人丁军民,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强。被告洪进英。被告洪海深。被告金积芳。被告洪进锋。被告季弋穹。被告吴宗成。被告吴莲芝。被告洪海洋。被告叶雪玲。被告方心平。被告楼利群。被告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东苑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洪进锋,系董事长。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进英,系董事长。被告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J90号。法定代表人楼利群,系董事长。被告义乌市宇大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洋,系董事长。被告浙江宇大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洋,系董事长。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凉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深,系董事长。被告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新凉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莲芝,系董事长。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强、洪进英、洪海深、金积芳、洪进锋、季弋穹、吴宗成、吴莲芝、洪海洋、叶雪玲、方心平、楼利群、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宇大塑胶有限公司、浙江宇大塑胶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实际案由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志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2014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算为173538元);2、被告吴志强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洪进英、洪海深、金积芳、洪进锋、季弋穹、吴宗成、吴莲芝、洪海洋、叶雪玲、方心平、楼利群、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宇大塑胶有限公司、浙江宇大塑胶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标、被告洪进锋、洪海洋及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宇大塑胶有限公司、浙江宇大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强、洪进英、洪海深、金积芳、季弋穹、吴宗成、吴莲芝、叶雪玲、方心平、楼利群、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9日,被告吴志强经被告洪进英、洪海深、金积芳、洪进锋、季弋穹、吴宗成、吴莲芝、洪海洋、叶雪玲、方心平、楼利群、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宇大塑胶有限公司、浙江宇大塑胶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各方签订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四份及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各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款被告吴志强仅支付了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支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2014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吴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被告洪进英、洪海深、金积芳、洪进锋、季弋穹、吴宗成、吴莲芝、洪海洋、叶雪玲、方心平、楼利群、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宇大塑胶有限公司、浙江宇大塑胶有限公司、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6元,由被告吴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45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