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执民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洪卫根、叶后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卫根,叶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928号申请执行人洪卫根,男,1970年3月9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叶后忠,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洪卫根与被执行人叶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4)台椒商初字重要经验2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洪卫根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后忠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全市各大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叶后忠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洪卫根于2015年5月20日以被执行人叶后忠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洪卫根以被执行人叶后忠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928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奇审 判 员 张佳莹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佩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