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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罗海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罗海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98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委托代理人周丹,男,汉族,1982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若华,女,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海兵,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1楼,2楼。负责人陈军。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罗海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阳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陈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兵、平安财险衡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01时15分许,罗海兵驾驶湘D×××××号轿车在东莞黄江镇由余钏华驾驶的保险标的车粤S×××××发生碰撞,造成湘D×××××号与粤S×××××车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东莞黄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海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3号已向保险人余钏华赔付了2985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追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海兵赔偿原告损失计2985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付清款日止(从2015年2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4日为141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诉请金额合计为31267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代位申请书,证明受害者已向原告提出代位申请。2、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3、事故物价评估书,证明受损程度。4、余钏华、罗海兵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平安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赔偿责任并取得代位权利。被告罗海兵、平安财险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被告罗海兵、平安财险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向粤S×××××号车的被保险人赔偿了事故损失共计29850元。原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粤S×××××号车被保险人上述损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取得对被告罗海兵、平安财险衡阳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现原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诉请被告罗海兵、平安财险衡阳公司赔偿保险损失2985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清偿保险损失之日止),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海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2985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清偿保险损失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元,由被告罗海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雅仪黎珈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