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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牟光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牟光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621号罪犯牟光平,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筠连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嘉善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牟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牟光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牟光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牟光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牟光平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 俊 来自: